吴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闵公复决字【2020】195号

时间:2020-10-10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闵公复决字【2020】195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87815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其认为其驾驶机动车因受旁边车辆的挤压被迫压线的行为并无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不应对其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9年10月4日13时2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七莘路沪杭高速南约0米处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查获。2020年9月21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七莘路为南北走向道路,沪杭高速为东西走向道路。七莘路穿越沪杭高速下方设有双向通行车道,用于分割対向行驶的交通流。2019年10月4日13时25分,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轿车沿七莘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涉案路段时在黄色禁止跨越対向车行道分界线上压线行驶。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黄色禁止跨越対向车行道分界线系用于分割対向行驶的交通流,并禁止双方向或一个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黄色禁止跨越対向车行道分界线上压线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编号为310112187815XXXX对申请人吴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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