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闵公复决字【2020】083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闵路48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61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机动车旁的自行车道内停满了汽车,其便扫了一辆共享单车骑行后被被申请人处罚。其认为被申请人随意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8日18时23分,申请人驾驶自行车行驶至鹤庆路瑞丽路西约0米处时,因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其查获。当日,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鹤庆路为东西走向道路,瑞丽路为南北走向道路。鹤庆路道路南北两侧均设有非机动车道供非机动车通行,但有部分非机动车道区域被作为停车泊位所占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5月8日18时23分,申请人骑自行车沿鹤庆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方向骑行至鹤庆路瑞丽路路口处时被被申请人查获。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2170618XXXX对申请人高某某罚款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二○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