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沪公(浦)复决字第224号

时间:2019-04-09 字体: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法定代表人苏国铭,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开具的第17361269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其驾车向左变道不影响后车正常行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没有足够的证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15时49分许,在中环高架内侧ZNP124约10米处,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东向西行驶中向左变道。变更车道时影响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被市民举报。经审查,被申请人对举报材料予以确认,认定申请人的驾车变道行为确实影响了本道内机动车的安全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复议审理意见: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变道影响正常行驶的的机动车的行为,由经被申请人审核确认的举报材料为证,应予确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系争处罚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以及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权,按简易程序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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