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支队长苏国铭。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开具的第14388065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16时44分许,申请人驾车沪芦高速东侧32公里约600米处停留时,被执勤民警认定其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因此遭致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并不是故障车,只是临时停靠,其行为不应被处罚。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相关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16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违法停靠在沪芦高速东侧32公里约600米处的车道内,未设置警告标志,民警遂上前指出其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未采纳,依法作出系争处罚决定。此由现场执法记录为证。
根据涉案现场音视频资料反映,申请人的车辆的确是发生故障并有故障灯跳出,故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申请人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合法,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复议审理认为,申请人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可予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第14388065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