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沪公(浦)复决字第233号

时间:2021-07-09 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支队长苏国铭。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开具的第31011517792063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4日15时43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在和炯路出三旋路西约140米处时被电子监控设备认定有违法停车的行为,申请人因此遭致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并无拒绝驶离的行为,其行为不应被处罚,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4日15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停放于和炯路出三旋路西约140米处,在和炯路三彩路口、和炯路三旋路口均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本路段)”等字样的警示标志,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违法审理窗口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并提出申辩意见,民警未予采纳,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涉案警示标志清晰、醒目,系对违法停车人员的警告与劝离。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复议审理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由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对个人当场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第31011517792063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分享到 扫描二维码 分享到新浪微博 分享到人人网 分享到开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