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沪公(浦)复决字第935号

时间:2019-10-10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浦 东 分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沪公(浦)复决字第935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支队长苏国铭。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开具的第3101151753019864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罚款100元并记1分的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关于第3101151753019864号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事发当时其变道使用了转向灯,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7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沪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申江路进川桥路南约100米处,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行为,其行为过程被后方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后申请人至我支队处理上述违法行为,民警在核实案情后,指出申请人违法行为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听取其申辩未予采纳,依法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此由视听资料、民警工作情况、编号为3101151753019864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为证。
    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复议审理认为:2019年8月8日7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沪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申江路进川桥路南约100米处,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行为,被市民举报。根据被申请人递交的视听资料可以清晰发现,申请人变道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违法行为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及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的职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正确。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分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第3101151753019864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分享到 扫描二维码 分享到新浪微博 分享到人人网 分享到开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