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窦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支队长苏国铭。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开具的第14396153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关于第1439615305号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不应处罚而被处罚,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17时26分许,申请人骑行自行车至张杨路进东方路东北约81米处,实施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于是民警上前指出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民警未予采纳,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此由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为证。
张杨路福山路口、张杨路951弄小区门口、张杨路东方路口均设有禁止非机动车骑行的禁令标志,该涉案禁令标志清晰、无遮挡、无损坏。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复议审理认为,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对个人当场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第14396153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