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法定代表人苏国铭,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开具的编号为17121006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23时许,申请人驾车在外环高速外侧的加油站进口处排队等待加油,车辆停在匝道内,之后犯困打了个盹,被交警发现后,准备将车开走,但交警不让申请人开车,执意对申请人处罚。且申请人停车位置不能等同于高速公路行车道,故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23时24分许,支队民警在外环高速外侧32公里约600米处,发现一辆号牌为沪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行车道内。民警遂向驾驶员(申请人)指出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未采纳其申辩理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此有现场执法录音等证据证明。
执勤交警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要求其出示驾驶证时,申请人意欲驾车离开,被交警制止;而申请人停车位置虽然并非主线行车道,但依然是高速公路路段范围,依然适用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也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复议审理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由执勤交警当场发现,可予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对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维持编号为17121006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