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法定代表人苏国铭,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开具的编号为310115-17431736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22时许,申请人将车临时停靠在张杨路巨峰路东北约10米处,该地地面未标识禁止停车黄线,前方出租车临时停车位上无车,却接到了违停的短信通知,后因此遭致处罚。因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警告或告知马上驶离,不存在拒绝驶离的情形,该处罚决定违法。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22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停在张杨北路巨峰路东北约10米处的道路上,(该处漆划了出租车上下客临时停车位),该处无其他停车泊位和允许停车指示牌。该停车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4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相关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此由现场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申请人停车地点为出租车临时停车位,仅供出租车上下客临时停车所用,申请人在此较长时间停车,系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等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系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复议审理认为,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由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维持编号为310115-17431736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