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1]第094号

时间:2021-09-07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1]第94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作出的第310118171038186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执勤交警处罚决定书执法不合理,依据个人主观判断执法,处罚失当,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作出的第310118171038186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申请人驾驶车辆从胜利路左转道左转进入盈港路直行第二道车辆行驶轨迹完全属于正常行驶,车辆已尽可能靠近中心点左转,符合道路要求;
    2、路口中心点是路口的大概位置,要求车辆必须达到当班执勤交警的认可特定标记点后才能左转,执法依据过于依赖主观判断;
    3、车辆在未完全离开斑马线时转动方向不构成违规依据,但车辆只通过三分之一(约)路口,车辆尚未达到路口中心点,还在转弯中,不能因为疑似到达不了中心点就拦停车辆(余下路口在执勤交警的要求下行驶)。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8日12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粤BXXXXX的小型轿车在胜利路盈港路东北约8米处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12时52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粤BXXXXX的小型轿车在胜利路盈港路东北约8米处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中心点未标记等申辩,民警未采纳其申辩,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本案中,申请人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行为已然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1年06月28日作出的第310118171038186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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