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20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青浦公(交)行罚决字[2020]31011828029097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法延长复议决定期限。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交警执法有误导嫌疑,未告知本人吊销驾驶证两年;决定书本人没有签字应无效;被抓时本人手推摩托车不存在危害性,吊证两年处罚过重;民警有推诿、歧视外地人嫌疑。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11日20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沪C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沪青平公路兴业大道东约5米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罚款三千六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处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20时45分许,在沪青平公路兴业大道执勤的辅警汤某某见牌号为沪C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情况可疑,遂将该车拦停并交由民警李某某处理,民警现场发现驾驶人涉嫌酒驾,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经查,驾驶人系申请人李某某。经酒精测试,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表示其仅驾驶了一小段路。另经调查,申请人所驾牌号为沪C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且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罚款三千六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处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且对区域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处罚权。
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检测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申请人有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罚款三千六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千六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青浦公(交)行罚决字[2020]31011828029097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