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25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31011817079113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道路正在施工,本人未见潮汐车道禁行标志。本人现场查看道路后发现,无潮汐车道标线。事后本人发现潮汐车道标志挂在电线杆上,无法看见。本人认为交通标志不正确、不清晰,违反相关法律,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6日9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沪HXXXXX小型轿车在崧泽大道城中北路东约10米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9时55分许,执勤民警王某发现牌号为沪HXXXXX小型轿车在崧泽大道城中北路东约10米的道路上逆向行驶,后将该车拦停并查处。经查,车辆驾驶人系申请人王某某。民警当场指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提出其没看到等申辩理由。民警现场未采纳其申辩,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时申请人所行驶的潮汐车道禁止车辆东向西通行,并设有叉形标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且对区域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在崧泽大道潮汐车道禁止东向西通行的情况下,申请人仍驾车在该车道内东向西行驶的行为显属逆向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31011817079113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