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223号

时间:2020-12-21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223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青浦公(交)行罚决字[2020]3101182802943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法延长复议决定期限。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28日20时23分许,贾某某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在盈港东路进徐乐路东约1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贾某某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处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20时23分许,执勤民警戴某某在盈港东路进徐乐路东约100米查获申请人。经酒精测试,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但表示其吃了醉蟹。民警未采纳其申辩,并认定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后告知申请人至交警部门处理。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就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申请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处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且对区域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处罚权。
    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检测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青浦公(交)行罚决字[2020]3101182802943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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