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187号
申请人:伍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第310118-1863184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停放车辆路段在每日晚18点至次日7点30分可以停放车辆,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第310118-1863184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9月16日21时07分许,申请人在崧文路进秀禾路南约5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2019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申请人送到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21时07分许,被申请人单位执勤民警巡逻至青浦区崧文路进秀禾路南约50米处,发现牌号为沪C87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该处小区消防通道门外,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执勤民警对停车情况予以拍照取证固定后,向车辆黏贴送达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持告知单至被申请人违章处理部门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后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崧文路秀禾路至秀泽路路段两端设有临时停车标志,标示小型客车可以每日18时至次日7时30分以及周六、周日固定假日全天可以停放。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申请人的停车地点虽在临时停车标志范围内,但是申请人未按照临时停车标示靠道路右侧停车,而是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门外,并占据人行道,其停车行为已经妨碍崧文路人行道及小区防火通道正常进出使用,故申请人的停车行为已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第310118-18631848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