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247号

时间:2020-12-07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24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第310118186784163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本人不服处罚决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5日8时32分许,申请人将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青松路公园路南约10米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即上前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就上述违法行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因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8时32分许,执勤民警陈某某发现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青松路公园路南约10米的道路上,该时间段内该处不允许停放车辆,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后对该车进行了违停抄告。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就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因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5日8时32分在青松路公园路南约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道路允许车辆停放的时间段为每日9:00-次日7:00,且设有相应提示标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且对区域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事发时事发道路不允许停放车辆,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上述道路且驾驶人又不在现场,故其行为显属违法停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第310118186784163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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