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25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第3101181707506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交警在高速公路上处罚不可行,应该疏通交通,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25日10时08分许,李某某驾驶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7公里约5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10时08分许,执勤民警吴某某发现牌号为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7公里约500米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后对该车进行查处。经查,车辆驾驶人系申请人李某某。民警当场指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提出有车堵路等申辩理由。民警现场未采纳其申辩,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且对区域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区分快慢车道的道路上,未达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车辆应在慢速车道上行驶。本案中,案发路段根据车速区分为小型车车道和大型车车道,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在小型车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第3101181707506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