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1]第060号

时间:2021-04-26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1]第6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的第31011817092221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的第31011817092221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交警设卡处并没有看到有明显的禁令指示标志,且该路口北200-300米处的处的嘉松中路与镇中路路口当天被用护栏和路幢拦住,有钓鱼执法完成任务的嫌疑;
    2、提供周一至周五可以掉头,周六周日不可以掉头的法律依据(如公告等)以及必要性;
    3、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本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3日11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在沪青平公路嘉松中路东约1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3月13日(周六)11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至沪青平公路掉头,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是否可以通融等申辩,民警未采纳,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另查明,在嘉松中路上设有禁止车辆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禁止掉头的标志。2017年4月29日在警民直通车-上海对上述标志予以告知。2017年4月30日青浦论坛转发警民直通车-上海对上述标志予以提醒告知。附图片参考。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照禁令标志指示,在不允许掉头的时间段内掉头,已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的第31011817092221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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