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08号

时间:2019-03-26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08号
    申请人:崔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的第310118-18520161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2月17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18-185201618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案发时,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豫SE1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17公里约600米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申请人辩称其在车内放置的系个人行李箱及快递筐等物品,没有载货。被申请人不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17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豫SE1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17公里约600米处,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上述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2月17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牌号为豫SE1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17公里约600米处,因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卫某查获。执勤交警向申请人说明了违法行为,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申请人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本案申请人所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系客运机动车,核载人数7人,申请人在车辆内后部堆放快递筐等物品,快递筐内的物品明显非个人行李,所堆放的物品已明显超出该车内置行李箱的范围,且所堆放的物品高度也明显超过并遮挡住该车后车窗,影响到驾驶安全。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取证仪录像视频显示,申请人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清晰可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的第310118-18520161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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