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05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第310118-18501421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18-18501421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案发时,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8LXXX的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崧华路处,在绿灯情况下驾车到路口,让过几辆车以后缓慢行驶,并且车头已经在转弯,对面直行车辆此时还未进入停止线。其认为自己属于正常驾驶左转进入崧华路,不存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8LXXX的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崧华路东约5米处,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3分。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上述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8LXXX的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崧华路东约5米处左转进入崧华路,未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被执勤交警张某当场发现。执勤交警向申请人说明了违法行为,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申请人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行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同时驾驶证记3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执勤交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该项确立了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两种情况下的优先通行权。其中转弯的机动车让行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转弯的机动车既包括左转弯又包括右转弯。直行的车辆、行人既包括同向行驶的车辆、行人也包括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项明确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这是“转弯让直行”原则在非灯控路口的规定。北青公路崧华路路口系设有交通信号灯(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XX的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崧华路东约5米处左转进入崧华路时,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已驶出停止线,申请人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已构成转弯的机动车未让行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行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第310118-18501421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