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15号

时间:2019-03-26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15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第310118-18526726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18-185267267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案发时,申请人将一辆牌号为苏FH3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沪常高速南侧23公里约600米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辩称其未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被申请人不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25日1时55分许,申请人将一辆牌号为苏FH3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沪常高速南侧23公里约600米处,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6分。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上述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1时57分许,申请人将一辆牌号为苏FH3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沪常高速南侧23公里约600米处,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卫某查获。执勤交警向申请人说明了违法行为,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申请人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本条规定了非紧急情况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根据本项的规定,在紧急的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是允许的。本案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停放位置在沪常高速公路上的应急车道内,且其被执勤交警查获时正在该车内睡觉休息,并非紧急情况停车。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取证仪录像视频显示,申请人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清晰可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第310118-18526726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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