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0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第310118-18503642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18-18503642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案发时,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AZ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入口近外青松公路处实施了变道,其认为其变道处的道路标志标线缺损,有虚线的样子,其是在虚线处变道。被申请人不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13日10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AZXXX的小型轿车,至G50沪渝高速入口近外青松公路处时,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上述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0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AZXXX的小型轿车,至G50沪渝高速入口近外青松公路处时跨越白单实线变更车道,该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至交警支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民警向申请人说明了违法行为,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事发路口设有白色实线,系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属于交通标线中的禁止标线。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截图显示,该处标线虽有刹车痕印迹,但不影响该标线属于白单实线,申请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清晰可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第310118-18503642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