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01号

时间:2019-03-26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001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第310118-18502386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18-185023865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案发时,申请人将牌号为沪C95XXX的小型轿车停放于徐祥路进明珠路东约80米处,该处地上有停车位延伸线,之前该处设有停车位。被申请人不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12月24日12时19分许,申请人将牌号为沪C95XXX的小型轿车停放于徐祥路进明珠路东约80米处,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上述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12时19分许,申请人将牌号为沪C95XXX的小型轿车停放于徐祥路进明珠路东约80米处,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发现后上前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开具且送达《违法停车告知单》。该处位置系道路,且申请人停放的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2019年1月9日申请人至交警支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民警向申请人说明了违法行为,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事发路段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没有施划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车辆停放照片显示,申请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清晰可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第310118-18502386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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