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239号

时间:2020-03-18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239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310118-17033658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310118-17033658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
    1、申请人停车地点已经出收费站不属于高速公路。
    2、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地点表述错误,导致对申请人处罚认定地点错误。
    3、该处应急车道修建有岗亭,不属于应急车道。
    4、此处有其他车辆停放没有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7日12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苏E3EXXX的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南侧17公里约600米处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申请人送到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停车地点明显属于高速公路范围,高速公路南侧表示由西向东行驶,高速公路岗亭属于固定设施,且案发时只有申请人一辆车在现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12时40分许,被申请人单位执勤民警驾车巡逻至沪渝高速南侧17公里约600米处发现申请人将牌号苏E3E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该处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民警对申请人两证核实后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辩称该处已经出收费站,不属于高速公路,且认为此处是道路死角,不影响道路通行。执勤民警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向申请人说明该处仍属于高速公路范围,且申请人已停车超过半小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6分,后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处罚决定书留档联、执勤民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310118-17033658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分享到 扫描二维码 分享到新浪微博 分享到人人网 分享到开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