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203号

时间:2020-03-18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19]第20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310118-17029520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并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21日13时53分许,申请人在行车过程中把座位上的手机放在手机支架上,该行为被误认为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310118-17029520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21日13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苏E4WXXX的小型轿车,在沪青平公路北侧59公里约500米处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2分。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申请人送到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3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E4WXXX的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北侧59公里约500米(西岑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申请人的两证进行了查验,向申请人告知了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2分,后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签。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又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手持手机浏览的行为被高清设备清晰记录。并且,在执勤民警询问调查时,申请人也对违法行为予以承认。申请人在申辩过程中以及此次复议申请时提出的将手机放到支架上的理由难以成立。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驾驶车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310118-17029520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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