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0]第047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5日作出的第310118-17042136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2020年4月5日,申请人驾驶车辆经过青浦区公园路曲水园门口,公园路边是黄色线。申请人稍微踩下刹车,询问路边保安何处可以停车,后在公园路转弯处被执勤民警拦下称其在公园路上下客,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没有实施上下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5日作出的第310118-17042136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5日11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园路进聚星街西约33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3分。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申请人送到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14时56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聚星街路口时将车辆靠边停放在公园路聚星街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并导致后方数辆机动车拥堵。执勤民警将申请人拦停后对申请人的两证进行了查验,并告知申请人行驶的公园路路段施划有禁止停车线,禁止车辆停靠,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驾驶证记3分,后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路面监控视频、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执勤民警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车通行的道路施划有禁止停车线,属于交通标线中的禁止标线,表示施划地段禁止停车。申请人在该路段停车且造成后方机动车停车等待的行为已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4月5日作出的第310118-17042136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