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青 浦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青复决字[2021]第63号
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地址:上海市沪青平公路5540号。负责人:钱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0日作出的第31011817091901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第31011817091901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不存在未礼让行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事实认定错误;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未载明“记分”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
3、被申请人应当听取而无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此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4、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毫无过错情况下从道德上过分苛责,行政处罚过分严厉,处罚决定不合理,甚至有“钓鱼执法”之嫌。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0日10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沪GXXXXX的小型轿车在公园东路进华民路西约50米处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10时14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沪GXXXXX的小型轿车在公园东路进华民路西约50米处实施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其完全可以驾驶过去等申辩,民警未采纳其申辩,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礼让的行为已然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第31011817091901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