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会见通讯事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索 取 号 | AA7101004-2016-011 |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发〔2004〕225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05-09-05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监管 会见通讯 规定 通知 | ||
内 容 描 述 | |||
为保障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会见通讯工作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司法部《关于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结合本市公安监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
信 息 内 容 | |||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会见通讯事项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监管处、出入境管理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本市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会见通讯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会见通讯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司法部《关于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结合本市公安监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籍留所服刑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外国籍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外国籍罪犯。 在看守所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会见、通讯。 第四条 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索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市局监管处或者看守所应当提供。 第五条 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会见正在留所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市局出入境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姓名及职务,会见人的证件名称、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场所,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第六条 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驻华使、领馆向市局出入境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场所;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的语言。同时,应当提交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市局监管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的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要求会见的,应当向市局监管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局出入境管理局收到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审验证件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及时转递市局监管处;市局监管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会见的决定,并通过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予以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应当在答复中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被会见人的姓名,服刑场所,会见人的人数及其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同时,告知会见时应当携带的证件。 外国籍留所服刑犯拒绝与驻华使、领馆官员会见的,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声明,由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书面通知(附书面声明复印件)驻华使、领馆,书面通知(附书面声明复印件)同时抄送市政府外事办备案。 第九条 市局出入境管理局收到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审验证件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及时转递市局监管处;市局监管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会见的决定,并通过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予以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应当在答复中确认:会见人和被会见人的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同时,告知会见时应当携带的证件。 第十条 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以及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要求会见的,市局监管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准予驻华使、领馆官员及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的,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安排翻译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驻华使、领馆官员及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一般每月可安排一至二次,每次会见一般不得超过三人。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者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监管处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每次会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要求延时的,经看守所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会见一般安排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十五条 会见人应当凭市局出入境管理局或市局监管处准予会见的答复到看守所会见。 驻华使、领馆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者会见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市局监管处重新安排;变更会见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会见开始前,看守所民警应当向会见人通报被会见人近期的服刑情况和健康情况,并告知会见时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会见时,会见人和被会见人可以使用本国语言,也可以使用中国语言。同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留所服刑犯有关会见规定,并由看守所安排民警陪同。 第十八条 会见人和被会见人需要相互转交信件、物品的,应当提前向看守所申明,并按规定将信件、物品提交检查,经批准后方可交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会见人向被会见人提供药品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或者英文药品使用说明,由看守所审查后转交被会见人。 第十九条 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违反会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 第二十条 对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及时转交。 看守所对外国籍留所服刑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往来信件应当进行检查。对正常的往来信件,应当及时邮寄转交;对有违反公安监所管理规定内容的信件,可以将其退回,同时书面或口头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留所服刑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信以及写给看守所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看守所不得进行检查,应当及时转交。 第二十二条 经看守所批准,外国籍留所服刑犯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拨打电话。通话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留所服刑犯有关通话规定。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