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索 取 号 AA7112004-2015-003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通字〔2015〕2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15-06-30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星级宾馆 治安管理 内部安全防范 工作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 通知
内 容 描 述
《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信 息 内 容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分、县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的修改
    1.删除文件“二、安全保卫机构”中“应独立设置”;
    2.将文件“二、安全保卫机构”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安保人员须经严格培训上岗。其中,安保干部(管理员以上)和安保队员在上岗前须接受相应的治安业务培训”;
    3.将文件“七、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第(一)项修改为:“举行300人以上参加的展览展销或节日庆典等活动,必须制定周密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4.将文件“八、处置突发事件”第(一)项修改为“保安部应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
    二、对《关于加强本市拍卖行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沪公发〔2005〕33号)的修改
    将文件“二、加强日常治安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制度”第(二)项第5目第(1)点中:“公安分、县局应当按照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治安许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修改为:“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三、对《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306号)的修改
    1.将文件中“市经委”均修改为“市商务委”。
    2.将文件“二、严格执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审批、发放、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第(一)项第6目修改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3.将文件“三、认真做好相关证明出具工作”第二段修改为“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对《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规定》(沪公发〔2010〕57号)的修改
    1.将文件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2.将文件第八条中“市公安局法制办”修改为“市公安局”。
    五、对《上海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办法》(沪公发〔2008〕46号)的修改
    1.将第一条作如下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删去第二条中“以及华侨”。
    3.将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培训、指导、检查、督促。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指导、检查、督促公安派出所做好境外人员信息登记、维护工作。
    各级刑侦、治安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公安派出所上报的各类涉外案(事)件及时进行处理。
    4.将第五条第(一)项中“港澳同胞回乡证”修改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5.将第六条第(二)项中“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修改为“录入系统”。
    6.将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境外人员申报变更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国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签证有效期、停留事由、工作单位等住宿登记项目的,受理民警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并做好信息变更工作。
    7.将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8.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对境外人员集中居住的区域,公安派出所要以社区警务室(社区民警工作点 )、境外人员服务站等地为载体,落实各项境外人员管理措施,在社区警务室 ( 社区民警工作点 ) 、境外人员服务站等地为境外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法制宣传、住宿登记申报等服务。
    9.将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和上海港、海运、铁路公安处(局)等单位所属公安派出所或治安部门和公安边防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10.将第十九条中“市局出入境管理局、治安总队”修改为“上海市公安局”。
    11.将本办法中“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均修改为“系统”。
    六、对《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10〕95号)的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公安部《关于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受理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2.删去第二条中“遇特殊情况时,由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与人口办协商研究提出意见”。
    3.删去第五条第(一)项中“(规格为48×33mm)”;删去第五条第(三)项中“(港澳居民回乡证)”;将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身份事项证明书”修改为“登记事项证明书”。
    4.将第十五条中“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市局人口办”修改为“上海市公安局”。
    5.将本规定中“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市局人口办”均修改为“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
    七、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89〕沪公〔交〕137号)的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补充作为制定依据。
    2.对“一、特种车辆的种类及范围”作如下修改:
    将警车的种类及范围修改为:“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和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3、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5、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押解罪犯的囚车或专用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将救护车的种类及范围修改为:“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将工程救险车的种类及范围修改为“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3.对“三、申请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自来水、煤气、公交部门的工程救险车须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供电部门的工程救险车须向市供电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的工程救险车须向各自的上级主管局提出申请”简化为“用于防汛、电力、交通、供水、天然气、城建等道路抢修施工、救险用途的工程救险车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需求”;
    将“在行车执照上加盖‘准许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专用章”修改为“批准核发特种机动车《额度证明》、依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增加了“工程救险车额度实行总量控制,除特殊公用事由外不再新增”的规定;删除了“非特种车辆确因工作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识灯具的,须报市公安局,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的规定;
    4.将“五、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使用规定”修改为: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述道路优先通行权。
    (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2、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3、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5.将第六部分修改为: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6.将文件中“市公安局消防处”修改为“市公安局消防总队”;将“市卫生局”修改为“市卫计委”;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修改为“市公安局交警总队”。
    八、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423号)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项作如下修改:
    行驶路线跨区、县范围的,应当向目的地分、县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分、县局交警部门同意后,由运输目的地分、县局核发《通行证》”修改为“行驶路线跨区、县范围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分、县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分、县局交警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分、县局核发《通行证》;
    2.将第三条第(二)项作如下修改:
    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在本市,向本市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所在的本市分、县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的分、县局核发《通行证》。”
    3.将第六条中引用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编号由“GB7258-2004”修改为“GB7258-2012”;
    4.将第十条中“1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5.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禁行区域”修改为“限制通行区域”;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局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局水上、化工、机场、农场、自贸区、海港等公安机关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对《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07〕261号)的修改
    1.删除第三条(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市局交警总队负责解释”修改为“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对《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沪公发〔2009〕99号)的修改
    删除第六条“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对《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沪公发〔2009〕253号)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2.将第十九条由“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十二、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边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02〕119号)的修改
    1.将文中的“派出所(警察署)”统一修改为“派出所”;
    2.将文中“四、《边境通行证》的管理”(一)中的“治安总队”修改为“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
    十三、对《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2〕190号)的修改
    1.将文中的“派出所(警察署)”统一修改为“派出所”;
    2.将文中的“派出所(署)长”修改为“派出所长”。
    此外,根据本通知,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已经上海市公安局审议通过,《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附件:重新发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
    2015年5月1日

    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

    (2002年7月20日沪公发〔2002〕253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一、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
    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星级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或治安责任人是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落实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措施,确保宾馆内治安秩序良好。
    (二)审核各部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措施,督促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治安综合治理例会制度,定期组织召开安保工作会议,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与公安机关及宾馆各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书》,与长包房等租赁方、外来施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协议书》,落实相关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重视和关心安保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安保部门的职能和群众性安保组织的作用。
    (五)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要求,组织开展治安专项治理工作,如实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
    (六)积极参加公安、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落实技防和人防措施。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组织现场保护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二、安全保卫机构(以下简称“安保部”)
    安保部是星级宾馆维护内部治安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总经理和公安机关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一)安保部主要职责
    1.指导、检查、督促各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合力设置安保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全年和阶段性安保工作目标。
    3.定期对宾馆员工开展以“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和“三禁”(禁毒、禁赌、禁娼)为主要内容的治安防范教育,增强员工安全防范意识。
    4.维护内部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秩序,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涉案人员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5.完善电子监控设施,在大堂进出口、监控室、车库等重点部位设置固定安保值勤岗。
    6.建立员工信息、内部员工培训、安保工作日志、治安案件、通缉协查、外来调查、治安责任书、治安积极分子、访客、长包房、租赁单位等基础资料簿册。
    7.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接待国家领导人及重要外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8.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通缉、协查工作。
    9.妥善保管《治安许可证》(副本)。
    (二)人员配备
    1.配备人数需与宾馆规模相适应。
    2.安保人员须经严格培训上岗。其中,安保干部(管理员以上)和安保队员在上岗前须接受相应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治安巡逻
    1.要根据宾馆内部结构和日常管理需要,制定三种以上巡逻方案(定时定线、定时不定线、定线不定时),对客房区域和重点部位的巡逻频率不低于每小时一次,夜间巡逻必须二人以上同行。
    2.应设置巡逻工作记录簿,记录内容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3.巡逻时必须携带必备的通讯器材,确保安保队员间联络畅通。
    (四)监控室
    1.监控室应独立设置,配备经上海市社会技术防范办公室验收合格的电视监控设施,并定期开展检修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监控图像画面清晰。
    2.监控设施必须全天24小时开启,有专职人员昼夜负责监控。
    3.必须合理设置监控探头,客房区域、出入通道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全天候监控录像,监控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4.规章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主要指火灾、爆炸、恶性刑事案件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应上墙公示。
    5.应设置监控值班记录簿、情况处置记录簿及交接班记录簿。
    6.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监控室。
    (五)治安固定岗
    1.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设立治安固定岗,有明确的责任区域和工作职责。
    2.固定岗位安保人员不得擅自离岗,在岗时要注意发现各类可疑现象并及时报告。
    3.要有工作情况记录,交接手续完备。
    (六)培训工作
    1.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对重要岗位新进员工的培训、考核工作。
    2.定期对全体安保人员进行轮训、考核,并做好记录。
    3.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重点岗位员工执证上岗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器材配置
    1.安保部须配备与日常安保工作相适应的各类装备和计算机管理设备。
    2.配置通信、防卫和消防等专用器材,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3.保养并定期检修各类器材,设置使用记录簿。
    4.专用器材严禁外借、私用。
    三、旅馆住宿安全管理
    (一)住宿登记安全管理
    1.办理旅客住宿应严格登记验证,登记信息要输入旅馆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登记验证须做到“三清”、“三核对”。“三清”指字迹清,登记项目清(无漏登),证件查验清。“三核对”指核对证件照片和旅客本人是否一致,登记年龄、证件年龄和旅客实际年龄是否相符;核对证件印章和期限是否有效;核对是否是被通缉、协查的嫌疑人员。
    2.使用公安机关制定样式的住宿登记单,住宿登记单应装订成册,保管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3.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通缉、协查工作,安保部接到公安机关通缉、协查通知后应统一编号登记,并向有关责任部门迅速传达通缉、协查内容。前厅总台设有专人负责收文记录,在工作人员中传阅后签名,并由当班服务员办理住宿登记时对旅客身份及证件仔细比对。需要比对旅客携带的可疑物品,客房服务员应配合安保部做好协查工作。对公安机关A级通缉令,安保部、前厅后台、客房部员工应做到人人知晓,发现可疑对象或迹象,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实行责任倒查和追究。通缉、协查工作应注意保密,查稽期限为一年。
    (二)住宿客房安全管理
    1.客房门锁应安全牢固,三星级以上宾馆(含三星级)必须使用安全电子门锁。客房钥匙应集中保管,不得敞露在外。旅客退房时要及时回收客房钥匙。发现房客钥匙遗失时,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在24小时内更换门锁或锁心,使用电子门锁的要更换密码。
    2.客房内应统一放置市公安局印制的《旅客须知》,安装紧急求援装置、电话骚扰自动监测系统或防电话骚扰自动切换系统。
    3.客房内无客人时应敞门清扫,进入客房工作有进、出记录,清扫之前要检查房间锁具是否处于正常状态,房内是否有危险物品。
    4.客房楼面应设有畅通的安全通道、明显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完好的应急照明设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置的废物箱应为阻燃材料制成。
    5.客房区无电子监控设备的,应设置值台,值台服务员要对住宿客人开展安全防范宣传工作,全面掌握进出客房人员动态情况,发现可疑迹象及时报告。
    (三)访客安全管理
    1.宾馆大堂、附属商务楼、贵宾楼、公寓楼应设置访客登记台,有明显的访客登记告示牌。
    2.访客应征得被访客人的同意,并由专人负责检查访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访客登记单》。
    3.《访客登记单》应装订成册,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四)贵重物品安全管理
    1.总台收银时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外币兑换处必须按银行规定经营外币兑换业务。旅客以信用卡结算的,应查明持卡人是否有使用权、信用卡是否有效。
    2.宾馆内应独立设置贵重物品寄存处和行李房,三星级以上宾馆(含三星级)客房内应设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险柜。
    3.保险柜应安全牢固,寄存处保险柜与寄存受理室之间应有防护隔离设施,并不得影响寄存客人的视线。使用贵重物品保险箱应做到“一人一箱二匙”。
    4.寄存处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或防盗报警装置,全天有专人负责看管,总钥匙由当班服务员专人负责保管。
    5.物品寄存应严格实行“两签三核对”等管理制度,作到寄存、领取、核对、交接手续完备,记录清楚。“两签”指寄存/提取物品时旅客与服务员双签名,“三核对”指核对旅客姓名、房号和行李件数。
    6.宾馆严禁寄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不得寄存非本店住宿旅客的物品。
    7.星级宾馆应设置处理违禁物品的“防腐箱”,由专人保管。发现旅客携带有违禁物品的,要予以登记,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重点、要害部门安全管理
    (一)长包房安全管理
    1.开辟用于经营活动和办公用途的长包房,须具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照或证明材料。包房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2.必须设置长包房用房记录簿,制定治安、消防管理制度,明确治安责任人。
    (二)商场安全管理
    1.商场门、窗、柜应安全牢固,贵重物品商场应安装防盗报警系统。
    2.贵重物品应设置专柜,由专人负责经营。非营业时间应将贵重商品存入保险箱。
    3.有关发票、单据、凭证、印章、钥匙指定专人保管。
    (三)财务室安全管理
    1.财务室应独立设置,门窗安全牢固,有防盗报警装置,各项制度健全,做到安全防范无隐患、无漏洞。
    2.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现金、支票、有价证券应存放于保险箱内,支票和印章应分开保管,过夜现金不得超过库存限额的规定。
    3.保险箱密码、钥匙必须同时使用,钥匙由保管人员随身携带。两人以上合用的,保险箱内应有隔离措施,有严格的交接手续。
    4.提取或送存现金须两人同行,数额较大的应增加护送人员,并配备专用车辆。
    (四)职工更衣室安全管理
    1.更衣室应独立设置,门窗牢固安全,实行“一人一箱一锁一匙”制,有专人管理,定时开放。
    2.更衣箱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贵重物品。
    (五)仓库安全管理
    1.必须按规定安装消防和防盗设施,定期检查仓库电器、电路和其他设施。
    2.仓库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应建立严格的仓库管理制度,逐一登记进出物品,做到帐、卡、物一致。
    4.账簿、印章、钥匙由专人负责保管。
    5.仓库周围不得搭建工棚、堆放杂物,仓库内不设更衣室,不放置私人物品,不准工作人员在库内休息、娱乐。
    6.进入仓库必须登记,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六)要害部门安全管理
    凡可能影响宾馆整体安全的部门均属于要害部门,主要包括配电间、锅炉房、电梯机房、空调机房、油库、总机房、电脑房、闭路电视中心、饮用水箱、换气风道口、停车库等。要害部门必须符合以下安全要求:
    1.安装有应急照明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门窗有防盗功能,过道畅通。
    2.工作人员必须持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上岗操作。
    3.有健全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值班记录等管理规章制度,有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4.建立电器等重要设备的档案卡片,设有设备操作示意图、运行记录,定期开展维修保养工作,确保设备完好。
    5.非工作人员不得激怒要害部门,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6.在要害部门不得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以及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与本岗位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娱乐服务场所安全管理
    (一)娱乐服务场所必须相对独立,与客房区域、重点部位、宾馆主要办公区域有隔离措施,符合消防规定,有二个以上出入通道,按规定配置专职安保人员和设立安保固定岗。
    (二)娱乐服务场所内活动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其中交谊舞厅人均不得少于2.5平方米,迪斯科舞厅人均不得少于2平方米。
    (三)经营证照齐全,治安负责人明确,依法经营。娱乐服务场所内严禁从事色情、赌博、吸毒、封建迷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须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顾客须知”,张贴于醒目处。
    (五)与宾馆合作、合资经营或租赁承包的,必须与宾馆签订治安责任协议,服从和接受宾馆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六)安保部必须定期检查(每天不得少于一次),并将检查情况登记在册。
    六、重要接待工作安全管理
    (一)由宾馆主要领导牵头,成立重要接待工作领导小组,精心制定工作方案,各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协作。
    (二)在安保部或总机等部门安装录音和来电显示电话。
    (三)安保部必须确保监控、通讯等安保设备、器材完好;加强对停车场的管理,确保执行接待任务的车辆进出畅通安全;严格对访客和大堂的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域;合理安排保安力量,提高重点部位安保巡逻频率;畅通各业务部门之间信息传递渠道。
    (四)前厅部要控制客房住宿登记,随时准备调整,保证接待重要宾客。要掌握客人住宿的分布情况,及时提供警戒楼层住宿人员情况,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对旅客寄存的可疑行李物品进行敞包安检,停止寄存贵重物品。
    (五)客房部应在警戒楼层指派专人负责全天候值台或房客接待服务工作,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的客房区域,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
    (六)工程部必须对水、电、煤、气、电话、电梯、消防报警等有关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增配操作工,确保设备运行良好;对总机房、闭路电视系统应落实专人控制。
    (七)餐饮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对食品的采购、加工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确保安全。
    七、大型活动安全管理
    (一)举行300人以上参加的展览展销或节日庆典等活动,必须制定周密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二)活动场所通道必须畅通,场所和安全通道的门应对外开启,指示标志明显。
    (三)活动人数必须控制在核定的范围内,严禁超员。
    (四)必须督促和配合主办单位安排足够数量的巡逻值班力量,制定完善的安保措施,确保活动安全举行。
    八、处置突发事件
    星级宾馆的突发事件是指发生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涉抢、涉外等重特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火灾等严重影响宾馆正常治安秩序,威胁宾馆安全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一)保安部应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
    (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应符合“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处置方法具体、实用”的要求。
    (三)安保部应定期开展处置突发事件的演练
    九、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对外经营接待旅客留宿的浴场、酒店式公寓、会员制俱乐部和客房数300间以上的无星级宾馆、旅馆、招待所的内部治安和安全防范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关于加强本市拍卖行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

    (2005年2月6日沪公发〔2005〕33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为进一步规范拍卖行业治安管理,有效防止取消行政审批后管理上出现“真空”现象,切实维护拍卖行业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明确分级监管要求,落实监管工作职责
    市局治安总队要加强对各级治安部门开展拍卖行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因跨区域拍卖等引发的问题。各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要负责做好对边区内拍卖行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地处偏远的拍卖行,分、县局可以指定属地派出所进行管理,但应当对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管理和业绩考核。公安机关对拍卖行业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督促拍卖行建立、健全拍品保管等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检查对有关禁拍物品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维护拍卖现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二、加强日常治安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制度
    各级治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拍卖行的治安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检查时,民警应当持有警官证并出示由市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检查信息应当及时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治安部门要通过治安检查,督促拍卖行执行如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有关禁拍规定
    拍卖行不得接受下列物品的委托拍卖: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包括执法部门委托和司法委托拍卖的财产);
    2.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3.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委托人无处置权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4.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二)相关管理制度
    拍卖行应当落实下列管理制度:
    1.凭证登记制度。
    拍卖行对单位委托拍卖物品时出具的单位证明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委托出具的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时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应当进行核对;对委托拍卖的单位名称和委托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号码,以及拍卖物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新旧程度、委托书编号等,应当按照本市统一拍卖委托合同逐项如实登记。
    2.查验核对制度。
    (1)拍卖前,拍卖行应当查验对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和拍卖物品,做到“三清四核对”。即:看清证明是否有效,问清拍卖物品来源,写清委托登记项目;核对身份证明与委托人是否相符,核对拍卖物品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拍卖物是否属公安机关协查物品,核对拍卖物是否属禁止流通的违禁物品或者按有关规定需要定向拍卖的物品。
    (2)拍卖结束后,当买受人领取买受物品时,拍卖行应当查验核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和买受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领取的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买受物品,并做好登记,防止冒领。
    3.物品保管制度。
    (1)拍卖行设置的物品保管设施要牢固安全,有相应防盗报警装置。库房保管员对出入库(箱、柜)的物品应当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2)金银首饰、珠宝、文物、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必须存入保险箱、柜,并实行“双人双锁”和昼夜值班制度,严加保管。
    4.情况报告制度。
    (1)拍卖行在承接委托业务时,发现有公安机关协查物品、禁止流通的违禁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可疑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2)拍卖行对接受委托拍卖和物品,遇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追、吊赃物或提取证据时,应当验看执法人员的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和有关法律文书后如实提供;对发生财物被盗等案件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辖区治安管理部门查找原因,堵塞不安全漏洞。
    5.拍卖现场保卫制度。
    (1)拍卖行应当于公告拍卖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交拍卖意向书、拍卖物品清单及拍卖现场保卫工作的方案等。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2)拍卖行提交的拍卖意向书应当包括:举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信方式、举办地具体地址、场地面积、可容纳人员数、现场人员紧急疏散通道情况、举办活动的具体时间进展表、预期参加人员数、员工和治保人员的分工责任区、对拍卖活动可能引发的不稳定苗子和应对措施,以及是否需要警方支援和指导、支援和指导警力数等内容。拍卖行应当制订对断电、爆炸、遭抢劫等紧急情况的应对处置预案。
    (3)拍卖行应当视情组织相应数量的安保人员,做好现场保卫工作。对具有一定规模或者有可能引起骚乱的拍卖活动,应及时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派员负责指导拍卖现场的保卫工作。
    (4)有条件的拍卖行在拍卖厅、拍卖物品提货处等区域应当安装监控录象设备,并保持设备完好有效,确保在必要时能提供相关的视听资料。
    (三)治安责任人制度
    拍卖行的法宝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2.检查治安防范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3.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机关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4.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5.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治安防范责任。
    三、坚持“三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对行业内发生的各类案件要做到“三不放过”:即发案原因不查清不放过、发案单位不接受经验教训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发现拍卖行有违法行为的,应如实填写《治安检查情况记录簿》,并由属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市局治安总队《关于加强本市拍卖行业治安管理的意见》(沪公治〔1993〕57号)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5年8月26日沪公发〔2005〕306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5〕2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严格进行对新增典当行的材料初审工作 
    市局治安总队应当对市商务委转交的新增典当行或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和设置位置分布图、相关文字材料、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在收到市商务委转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报市商务委,同时上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审批、发放、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 
    (一)审批 
    申请人应当在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合法租赁及使用房屋场地的有效证明; 
    5.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7.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8.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9.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0.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可以延期办理。相关公安分、县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对缓办或迟办的理由做出书面说明。 
    各公安分、县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进行当场审核。对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各公安分、县局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局治安总队审批。治安总队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上海市公安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各公安分、县局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报治安总队统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对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告知笔录(一)》,告知申请人、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二)发放 
    申请人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在典当行内配备以下安全防范设施: 
    1.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保存2个月以上); 
    2.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影响录像视线); 
    3.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4.保管库房设置与公安派出所联网的报警装置; 
    5.门窗设置金属安全防护设施; 
    6.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申请人应当在典当行的上述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完毕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验收申请。各公安分、县局应当在验收达标后,向申请人发放统一以市局名义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附卷存档)。同时,应当将《〈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颁证回执》报送市局治安总队。治安总队应当在收到《〈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颁证回执》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商务委。 
    (三)变更 
    典当行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及转让股份的,应当凭市商务委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待取得换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待取得换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的资格审查。 
    (四)终止 
    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典当行存在下列情况的,由市商务委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局治安总队。治安总队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公安分、县局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1.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 
    2.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3.典当行经市商务委清算确认解散的。 
    三、认真做好相关证明出具工作 
    典当行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出具。公安分、县局应当在典当行申请报告上如实填写证明情况,加盖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并将证明情况复印归档。 
    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建立健全典当行治安管理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在办理典当与续当时,登记员均应当查验当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当票的要求遂项如实登记;当户为单位的,应查验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查验典当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各典当行应当在市典当行业协会指导下配置“身份证识别仪”。 
    在办理典当人赎取典当物品时,登记员应当查验、核对当票、当户有效身份证件和赎取物品,并做好登记手续,防止冒领。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登记员在查验、核对当户的有关证件和承当物品时,应当做到“三清四核对”,即看清证件是否有效,问清典当物品来源,写清典当登记项目;核对身份证件与典当人是否相符,核对典当物品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典当物是否属公安机关协查物品,核对典当物是否属禁当物品。 
    登记员应当查验、核对承当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类别、品牌、规格、形状特征,按当票内容逐项如实登记,并在当票备注栏上注明当物的来源,经当户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法人章。 
    典当行应当设置专职库房保管员。保管员对出入库(箱、柜)的物品,应当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做到帐物相符;对金银手饰、珠宝、文物、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必须存入保险箱(柜),应实行“双人双锁”和昼夜值班制度严加保管。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典当行应将通缉协查单在从业人员中进行传阅,并要求其在传阅后的通缉协查单上签名。典当行从业人员应当熟记通缉协查单的内容,并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做好比对工作。典当行应当将通缉协查单(有效期为2年)按照收文日期装订成册,对过期的通缉协查单应当统一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销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有关规定,执法部门依法到典当行办理查询、扣押或者追缴与犯罪有关的当物时,典当行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于当物系案件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其中,当物为典当行善意取得的(包括因公安机关未能详细提供赃物情况,或者赃物已被改变失去原有特征,导致典当行因无法辨认等原因误收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典当行在承接典当业务时,发现有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品或者公安机关协查物品、禁当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并采取稳妥措施留住可疑人、物和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包庇。 
    对发生财物被盗、火灾、恶意诈当等案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刑侦部门备查。本市将实施典当信息每日报送制度,由市局刑侦总队负责软件安装、调试和日常维护。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典当行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治保组织活动,承担《上海市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典当行还应从本单位从业人员中挑选1至2名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协助维护好营业大厅经营秩序和做好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加强对典当行日常治安管理的基础上,及时发现、依法查处典当行违规、违法行为。 
    (一)对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典当行的,依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典当行业治安管理规定,承典禁止经营物品的,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查验当户提供当物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不执行典当登记制度、或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材料备案的,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局《关于加强本市典当行治安管理的意见》(沪公治〔1992〕173号)文件同时废止。 


    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规定

    (2010年3月2日沪公发〔2010〕57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馆业单位,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留宿过夜浴场(室)、公寓式酒店和以计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境内外政府部门颁发的,可以证明人员身份信息且带有本人头像照片的证件,以及军官证和士兵证(具体目录见附件)。
    本规定所称无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有效身份证件污损,人员身份信息、头像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识的;有效身份证件有伪造、变造嫌疑的;声称有效身份证件遗失或被盗、抢等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本规定所称境外人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第三条  旅馆业单位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遇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告知其到旅馆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身份,由公安机关开具《无有效身份证件中国大陆内地居民住宿核查单》或《无有效身份证件境外人员住宿核查单》后,方可接待入住。
    第四条  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姓名、出生日期、证件号码、家庭住址、家庭电话、工作单位等信息,提供的信息经公安机关核查,无法证实旅客身份的,公安机关不予开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旅馆业单位应当仔细核对公安机关开具的《无有效身份证件中国大陆内地居民住宿核查单》、《无有效身份证件境外人员住宿核查单》,并按相关规定将旅客身份信息录入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业单位应当将旅客交付的《无有效身份证件中国大陆内地居民住宿核查单》、《无有效身份证件境外人员住宿核查单》装订成册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出入境管理部门无故拒绝受理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核查身份申请的,申请人以及旅馆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咨询电话:22023336)、出入境管理局(咨询电话:22051109)咨询,或者向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投诉(投诉电话:962110)。
    第七条  旅馆业单位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馆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有效身份证件目录
    附件
    有效身份证件目录
    一、中国大陆内地:
    身份证(包括临时身份证)、警官证、护照、驾驶证、社保卡、居住证,以及军官证和士兵证等。
    二、境外:
    (一)护照:
    1.外交护照(DIPLOMATIC PASSPORT);
    2.官员或公务护照(OFFICIAL PASSPORT或SERVICE  PASSPORT);
    3.普通护照(PASSPORT)。
    (二)其他证件:
    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冠头为香港居民,“M”冠头为澳门居民);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
    6.《联合国通行证》,分红皮(高级官员)和蓝皮(一般官员和专门机构职员)两种;
    7.《海员护照》(SEAMAN’S PASSPORT,内有签证页)及《海员证》(SEAMAN’S CARD,无签证页,上岸住宿的应持有边防检查站所发的《登陆证》);
    8.旅行证件,由一国政府发给侨居该国而未取得该国国籍的外国人(内有签证页)使用。如美国的《回美证》、法国的《旅行证明书》,以及朝鲜的《海外公民证》(发给本国公民)、日本的《归国渡航书》(发给本国公民);
    9.外交人员证件,包括《外交身份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备注:境外人员持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签证、居留许可取证凭单》、《受理回执》、《护照报失证明》的,可依据有关记载的出入境证件信息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上海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1日沪公发〔2008〕46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人员”是指居住在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其他按国宾接待的外国人,中联部、国家安全部、国防科工委接待的秘密外宾,外交部组织的外交使团成员等公安部另有规定的特殊身份人员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宾(旅)馆”,是指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并装有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宾(旅)馆、公寓式酒店、浴场等住宿场所。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境外人员纳入实有人口管理,作为社区和农村警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负责落实以下工作:
    (一)开展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
    (二)对居住在社区内的境外人员,做好核查工作;
    (三)指导、检查宾(旅)馆落实境外人员住宿信息的登记、注销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住宿登记管理规定的境外人员及相关单位、责任人;
    (五)开展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申报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和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培训、指导、检查、督促。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指导、检查、督促公安派出所做好境外人员信息登记、维护工作。
    各级刑侦、治安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公安派出所上报的各类涉外案(事)件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报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户籍室负责办理境外人员申报住宿登记、登记事项的变更和注销。在受理境外人员住宿登记时民警应查验申报人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申报人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有效入境证件原件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在辖区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三)持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或者以“来沪学习”事由办理居留许可的外国留学生,在第一次办理校外住宿登记时必须提供校外住宿登记表。
    (四)个人或单位代为申报住宿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
    第六条  经查验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受理民警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报人或代办人如实填写《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申报表》;
    (二)扫描保存申报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资料页(照片页),连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申报表》内容录入系统。
    (三)打印《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由申报人或代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四)打印《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加盖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专用章”后,交申报人或代办人。
    第七条  对申报人或代办人提供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先予以登记,并告知其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待材料齐全后再发放《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
    对不符合出入境部门规定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报人或代办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境外人员申报变更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国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签证有效期、停留事由、工作单位等住宿登记项目的,受理民警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并做好信息变更工作。 
    第四章  核查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对境外人员居住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情况,社区民警应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录入系统。
    第十条  境外人员签证(注)到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对该境外人员居住情况进行核查,对仍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告知其到派出所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注销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在系统上注销其住宿登记信息,并在《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备注”栏内予以注明:
    (一)经核查,已确认境外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的。
    (二)外国人持“L”、“F”签证,经查询出入境记录确认其出境的。
    (三)外国人经批准已加入中国国籍的。
    (四)境外人员死亡的。应当根据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进行注销,并在《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备注”栏注明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等情况。
    (五)经出入境管理部门通知,要求注销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两处以上居住地址的境外人员,由住宿登记地公安派出所为主负责日常管理。其它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好系统中该境外人员“其它居住地址”信息的录入和维护工作。
    其它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在收到系统提示已注销的境外人员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对该境外人员在本辖区的居住情况进行核查。对已离开本辖区的应在系统中注销“其它居住地址”信息;对仍居住在本辖区的,应督促其到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治安民警应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指导、督促辖区内宾(旅)馆落实境外人员住宿登记、注销工作,建立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台帐,并妥善保存2年。每月不少于2次对宾(旅)馆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填写《上海市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记录单》,检查情况应录入系统。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有违反住宿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人员、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入境部门指导下开展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的法律法规宣传,督促境外人员主动申报住宿登记。发挥社区综合协管员队伍、居(村)委会、涉外单位、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治安积极分子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建立信息员队伍,构建境外人员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境外人员。
    对境外人员集中居住的区域,公安派出所要以社区警务室(社区民警工作点)、境外人员服务站等地为载体,落实各项境外人员管理措施,在社区警务室(社区民警工作点)、境外人员服务站等为境外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法制宣传、住宿登记申报等服务。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境外人员管理工作台账,将《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申报表》、《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按门、弄、牌号装订成册。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境外人员应当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实有人口管理项目。考核内容应主要体现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中过程性指标和结果性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和上海港、海运、铁路公安处(局)等单位所属公安派出所或治安部门和公安边防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原《上海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沪公发〔2006〕309号)自行废止。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3日沪公发〔2010〕95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对港澳居民来沪定居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审核定居申请,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居民是指: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因出国(出境)注销本市户口,现已获得香港或澳门定居身份,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入境的人员。
    第四条 港澳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在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来沪定居:
    (一)配偶为本市居民的;
    (二)需要来沪照顾在内地无子女且年满60周岁父母的;
    (三)未满18周岁,需投靠在本市定居的父母的;
    (四)60周岁以上,在香港或澳门无子女,需投靠在本市定居的子女的;
    (五)70周岁以上,在香港或澳门无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需投靠在本市定居的近亲属的;
    (六)因结婚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现丧偶或离异且无子女,要求来沪定居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需来沪定居的。
    第五条 上述人员申请来沪定居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的《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两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二)申请人本人填写的《自愿放弃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的声明书》;
    (三)申请人的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四)申请人拟投靠亲属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来沪定居的书面意见书;
    (五)申请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
    (六)申请人拟投靠亲属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七)申请人与其拟投靠亲属的关系证明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八)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是指拟投靠本市亲属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申请人拟入户的在沪合法房屋,下同)房屋的法定有效凭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九)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的户口簿复印件并交验原件(该房屋内如无户口的,可以免交);
    (十)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房屋的产权人、承租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申请人入户的意见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相关同意申请人入户的公证书(申请人系在沪拟定居地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之一或承租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可以免交)。
    如遇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房屋无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等特殊情况,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确认,可提供该房屋所有权利人或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或经公证的同意入户证明书;
    (十一)申请人与在沪拟定居地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关系的证明复印件并交验原件(申请人系房屋产权人之一或承租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可以免交);
    (十二)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的,还需提交父母在内地无子女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项情形的,还需提交一个月内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登记事项证明书或澳门身份证明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资料证明书;
    (十三)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必须由本人到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并接受询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权证明。
    第七条  审核来沪定居申请材料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审核通过: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批准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在30个工作日内无法补齐的;
    (三)有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关落户条件的;
    (五)有其他不宜在沪定居情况;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告知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应的材料后再予审核。
    第八条 审核来沪定居申请材料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的,可通知申请人前来核实相关材料或作进一步询问;同时,可以委托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的属地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核实相关情况。
    第九条 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并提交齐相关申请材料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作出不予审核通过或收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本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同意来沪定居的,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时为其签发《批准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通知书》、《迁沪落户确认单》,当场收缴其所持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向其开具《证件收存证明》,并及时发函至广东省公安厅注销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同时,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详细入户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报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协助做好为其办理入户手续的准备。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作出不予审核通过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作出不批准同意来沪定居决定的,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向申请人开具《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在申请人本人领取《批准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通知书》、《迁沪落户确认单》时,应告知其可凭上述证明并携带其他在本市入户应当提交的材料,在《批准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通知书》签发的15个工作日后,到拟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港澳居民来沪定居后,再前往港澳地区的,按本市居民赴港澳地区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来沪定居权的,一经查实,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开具《撤销港澳居民申请来内地定居决定书》,由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通知申请人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注销其本市户口,同时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来沪定居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暂行规定》(沪公境〔2004〕77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1989年7月14日沪公〔交〕〔1989〕137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为严格控制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确保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优先、安全通行,便于群众识别礼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车辆的种类及范围
    (一)警车: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和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
    5.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押解罪犯的囚车或专用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二)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二、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具体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或脉冲式警灯,车身为蓝白两色,并应分别喷涂“公安”、“检察”、“司法”等字样。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车身为红色。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或脉冲式标志灯具,车身为白色,并漆有红“ ”字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中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车身为中黄色,并漆有红色“工程救险”字样。
    三、申请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程序规定
    (一)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警车,分别向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检察院、市高级法院、市司法局的车管部门提出需求;消防车向市公安局消防总队提出需求;救护车向市卫计委提出需求;用于防汛、电力、交通、供水、天然气、城建等道路抢修施工、救险用途的工程救险车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需求。
    (二)上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需求单位向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特种机动车《额度证明》、依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方准安装使用。
    (三)工程救险车额度实行总量控制,除特殊公用事由外不再新增。
    四、警报器音响参数的有关规定
    序号    音调名称    频率(Hz)    转换次数
    (次/秒)    声压级(dBA)
    1    双音转换调    (800~1000)±50    (10±1)/5    110~115
    (轴线上2m处)
    2    紧急调频调    0.6~1.5k    (14±1)/5     
    3    连续调频调    0.6~1.5k    1/(4±1)     
    4    快速双音调    (800~1000)±50    (20±2)/5     
    5    单音断鸣调    800±50    (10±1)/5     
    6    慢速双音转换调    (800~1000)±50    (5±1)/10     
    五、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使用规定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述道路优先通行权。
    (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2.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3.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六、法律责任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17日沪公发〔2005〕423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工作,加强对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和《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 需要通过公路(含城市道路,下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具体申领方式如下:
      (一)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的,且行驶路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分、县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分、县局交警部门审核后,由分、县局核发《通行证》,并报市局交警总队备案;
      行驶路线跨区、县范围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分、县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分、县局交警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分、县局核发《通行证》。
      (二)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在本市,向本市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所在的本市分、县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的分、县局核发《通行证》。
      第四条 申领《通行证》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分、县局交警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同时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甲种)(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施救办法,罐体容积,载质量,运输企业的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第五条 分、县局交警部门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六条 分、县局交警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市局交警总队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建立前,相关资料传真至市局交警总队路设处,下同)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本市驾驶人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驾驶人如无法通过系统查询的,由《通行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函至驾驶人档案所在地交警部门查询。
      (三)审核申请单位先期勘察后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规定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车辆有无私自加装罐体、小车大罐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的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流程记录单》(以下简称《流程记录单》)上签注。
      第七条 分、县局交警部门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的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对运输路线在辖区内的,应当确认运输路线为允许剧毒化学品车辆通行的路线,且运输时间不在本地交通管制时段、高峰时段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指定运输路线和时间,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
      对运输路线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县)的,应当通过传真公函等形式将《申请表》和运输路线图、运行时间表等信息上报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上报时间、上报人等信息。
      第八条 市局交警总队接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县)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核准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向沿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本市分、县局发出征求意见函。沿途本市分、县局交警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对于沿途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局交警总队在收到上述反馈意见后,应当在当日将核准意见及时反馈分、县局交警部门。
      第九条 分、县局交警部门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经分、县局交警部门负责人复核全部资料后,在《流程记录单》和《申请表》上签注批准意见,报送分、县局负责人批准签发《通行证》。《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分、县局交警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并告知运输单位变更情况后,再予批准签发《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安全标示牌的,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的,待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分、县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路线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即时填发《通行证》,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并要求申请人在《通行证》存根上签名;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分、县局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后,分、县局交警部门应当即时将发证信息输入市局交警总队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
      第十二条 分、县局交警部门对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县)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知单》,上报市局交警总队。
      市局交警总队在收到《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知单》后,要在运输前通知沿途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本市沿途分、县局交警部门通过查询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详细信息,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分、县局交警部门应当填写《单车运输大宗剧毒化学品备案表》报市局交警总队备案。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但对因情况特殊必须经过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经市局交警总队批准并安排警车引导通过。
      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局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始发地、目的地和途经地分、县局交警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等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分、县局交警部门查处;对违反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移交分、县局治安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分、县局交警部门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审批档案,一证一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审批档案。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档案资料保留一年后销毁。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以及《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局水上、化工、机场、农场、自贸区、海港等公安机关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签注规定  
    附件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签注规定
    分、县局交警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一)存根正面的单位、运输品名、运输路线、车辆、驾驶人、押运人、申请经办人及身份证件名称号码、购买凭证或准购证号、有效期止栏,分别按照计算机数据库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其中,车辆信息栏签注格式为“牌照号码”、承运车辆牌照号码,“道路运输证号”、道路运输证号,“核定载质量”、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驾驶人信息栏签注格式为“姓名”、驾驶人姓名,“上岗资格证号”、驾驶人上岗资格证号,“手机号码”、驾驶人手机号码,“身份证明号码”、驾驶人身份证明号码;押运人信息栏签注格式为“姓名”、押运人姓名,“上岗资格证号”、押运人上岗资格证号,“手机号码”、押运人手机号码;填发人签注制作《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操作人员,签发人签注公安机关负责人;发证日期签注制作日期。
    (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正面的总质量、始发地、目的地、途经线路、指定进入目的地禁行区域的路线和时间、车辆、驾驶人、押运人、有效期止栏,分别按照计算机数据路库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明细栏签注格式“品名”、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名称,“质量”、实际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数量;发证机关联系电话,按实际电话签注;发证日期签注制作日期。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

    (2007年7月8日 沪公发〔2007〕261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责任种类和认定的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认。
    第四条(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确定其无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条(主要、同等、次要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照以下基本规则认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具有违反各行其道、让行规定等严重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因具有一般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六条(多方当事人混合型事故责任认定)
    在具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及无过错行为等多种情形的,参照本规定第五、六、八条予以综合认定。
    第七条(其他影响事故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一档责任,但最高不得调整为全部责任:
    (一)存在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报废车、无牌证车等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
    第八条(教练车事故的特别规定)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
    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定责主要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第十条(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本规定所指的严重过错行为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特别规则见附件。
    第十一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违反信号灯、闯单行道,与享有通行权一方发生事故的;
    2.违反让行规定,与优先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3.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本车道顺向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4.违反各行其道规定,与本车道内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5.违反借道通行规定,与本车道内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6.同向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的;
    7.从居(村)民小区、弄堂、企事业单位以及从道路以外的便道、通道驶入道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诱发事故的;
    8.醉酒、吸食毒品、疲劳或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车辆失控诱发事故的;
    9.溜车或未确认车后安全倒车诱发事故的;
    10.明知发生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与机动车负主要以上责任[第一条第(一)款1-7项]类同的行为; 
    2.进入高速公路、全封闭道路诱发事故的;
    3.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发生事故的;
    4.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诱发事故的;
    5.转弯未伸手示意或未顾及后车安全诱发事故的;
    6.后车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横距诱发事故的;
    7.因酒醉原因诱发事故的。
    (三)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进入高速公路、全封闭道路诱发事故的;
    2.信号灯禁行时,横过道路诱发事故的;
    3.翻、跨、钻隔离设施诱发事故的;
    4.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在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在车辆临近时(紧急刹车无法避免事故的情况),急穿马路或中途倒退折返诱发事故的;
    5.夜间在车行道躺卧诱发事故的;
    6.嬉闹、玩耍、突然闯入车行道诱发事故的;
    7.攀爬车辆诱发事故的。
    (四)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行车途中跳车,或将身体伸出车外诱发事故的;
    2.行车途中干扰驾驶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的。
    二、常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一)路口事故
    1.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让行标志,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含直行,左、右转弯)发生事故的,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右向来车是逆向行驶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信号灯切换时,后被放行的车辆与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发生事故的,后被放行的车辆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3.相对方向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或进入路口直行的机动车与同向进入路口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转弯车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直行车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
    4.路口右转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该类事故发生在路段上,右转弯机动车一方可以负事故主要责任);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右转弯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5.机动车沿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6.无信号灯控制T型路口,右转弯机动车与同向左转弯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路口有信号灯为绿灯时,可以调整为右转弯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左转弯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路段事故
    1.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辆未按下列行驶路幅行驶,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
    (1)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未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2)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未在中间7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3)车行道宽度在10米以下6米以上的,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各1.5米(人力或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残疾人专车在两侧2.2米内行驶),机动车未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4)车行道宽度不足6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2.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道路两侧1米内)行走发生事故的,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
    3.骑跨中心线的机动车与对向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      
    4.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受阻驶入机动车道,随后行驶的机动车未避让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临近时驶入机动车道诱发事故的,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5.机动车行经无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车行道未避让诱发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发附近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6.有机非隔离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因严重疏忽,追尾撞击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夜间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7.非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站牌左右30米范围内),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急奔上下车的,乘客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未靠边停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
    8.在路段上,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无行人信号灯),与正常过马路的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偏离人行横道或有其他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其他事故
    1.无交通信号的居(村)民小区、村民聚集区、步行街、集市等行人活动为主的区域内,车辆行驶中与行人发生事故的,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2.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发生事故的,教练车一方的事故责任一般由其教练员承担;
    3.轻便摩托车载人、二轮摩托车超额载人或乘坐人不按规定乘坐、不戴头盔,以及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伤亡的,受伤乘坐人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
    4.乘坐人开关车门诱发事故的,乘坐人可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5.驾驶员操作不当诱发客伤事故,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为避险或乘坐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驾驶员的责任;
    6.车与车、车与人未发生碰撞的事故,是因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诱发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7.机动车驾驶人未知发生事故,或无法查证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定性为驶离现场。驶离现场的事故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定责的主要事实不能查清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8.道路施工作业、设摊、车辆停车等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诱发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

    (2009年4月1日沪公发〔2009〕99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轻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的,经指出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车内,但在执勤民警开具法律文书和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工作完成前,能够到场主动驶离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当场改正的;
    (三)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当场改正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当场改正的;
    (五)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没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
    (六)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超出停车线,经民警指出后能够主动改正的;
    (七)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行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当场改正的;
    (八)因避免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短促鸣喇叭的。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外,对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且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能够当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适用前款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实行书面警告处罚累积制度,对经书面警告处罚3个月内,行为人再次发生同一类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条 需作书面警告处罚的,应使用公安部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首批可处以书面警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当场改正的;
    二、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执勤民警指出后能主动改正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除外);
    三、机动车粘帖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经执勤民警指出后能主动清除、改正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机动车驾驶人无意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经执勤民警指出能主动改正的;
    五、夜间未按规定使用远、近灯光,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当场改正的;
    六、机动车载货长度(或者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当场改正的。


    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2009年8月17日沪公发〔2009〕253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道路通行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之间碰撞的交通事故(含非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有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条 本市将在自愿提供场所的相关企业中,设立“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服务中心”的设立,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险理赔手续必须方便群众,满足社会需求。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征得本市财产保险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可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向“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服务中心”必要的支持,设立指路标牌,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派驻事故处理民警,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自行协商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在撤离现场后立即用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填写有记录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的,必须将事故车辆共同移至同一“服务中心”进行财产损失核定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未经“服务中心”登记的《协议书》无效。 
    第六条 为防止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部分产生歧义,当事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用摄、录像或者其他方法固定车辆位置、车辆号牌及事故损失证据,在《协议书》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形、车辆碰撞部位和赔偿责任,并由当事各方签名予以确定。 
    第七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自行协商条件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虽已撤离现场但仍报警处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事故事实和成因清楚,当事各方对赔偿责任无争议的,接处警民警应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指导当事人填写《协议书》,引导当事人就近到“服务中心”处理赔偿事宜。
    (二)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及赔偿责任有争议或不愿意到“服务中心”处理的,接处警民警应按简易程序的规定处理,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应当引导至“服务中心”,确定损失后由驻点民警进行处理,事故现场不作调解。
    (三)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处警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索赔的,应向进驻的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协议书》或《认定书》。保险公司受理后,可依据《协议书》或《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方式。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时提供的信息准确,但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赔偿事宜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在填写《协议书》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受损方无法获得赔偿的,由“服务中心”驻点民警将案件移交事故发生地所辖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第三方有资质的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服务中心”驻点保险公司核定:事故各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保险公司按“互碰自赔”的方式进行处理(一方全责的“互碰自赔”,由保险同业公会制定办法,具体实施时间另定);事故造成一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可凭《协议书》及保险公司的估损单,到“服务中心”设立的警务室申请办理《认定书》。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过错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或财产损失超过商业保险限额的,事故处理民警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按协议支付赔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服务管理,采取切实措施,控制理赔风险;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协助保险公司打击骗保犯罪,防范社会道德风险。  
    第十二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发生应当自撤现场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责令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车辆、人员及第三方的保险理赔信息及时传送“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对有责事故依法实施强制保险费率浮动。保险同业公会应当在“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上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的,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凡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保险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以及保险、评估机构等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执业人员,其相关信息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上海市社会联合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执勤民警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处理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使用的《协议书》,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联合监制。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协议书》。《协议书》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  
    第十七条 发生三方或三方以上车辆的物损交通事故,凡基本事实清楚并符合撤离事故现场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填写《协议书》,事故损失的核定及赔偿方法,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沪公发〔2008〕31号)停止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边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4日沪公发〔2002〕119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42号令)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的申领范围、申办程序、签发、管理等工作,方便群众进出边境管理区,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边境通行证》的申领范围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或在本市暂住(居住)一年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二、《边境通行证》的申办程序
    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先填写《边境通行证》(可复印,以下简称《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或专业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 
    (二)本市企业单位人员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由单位保卫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或专业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企业单位未设保卫部门的,应由企业法人审核并盖章。
    (三)其他人员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地(居住地)所在公安派出所审核盖章后,到该派出所所属的公安分、县局申领办理《边境通行证》。
    三、《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一)各签发单位对符合申请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应当即办理;对手续不齐全的,应说明要补材料的规格和要求,确保再次办结。凡需要派出所审核的,由值班警长以上领导当场审核完毕,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同时,须及时将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申请时间、去向等情况告知社区民警,发现问题应立即与分、县局签证点取得联系。
    (二)《边境通行证》实行一人一证。对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由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2名,并在《边境通行证》备注栏内应注明偕行人员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独生子女证》等)名称、号码,以及与持证人关系。
    (三)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使用打印机打印,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字迹工整,有效日期要用中文大写数字填写,不得遗漏、涂改。同时,应在证件的发证机关和骑缝编号处盖行政印章,并在贴照片处压盖《边境通行证》专用钢印。
    (四)《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经签发单位领导审核后,有效期最长可处长至一年。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申请办证,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旧证延期手续。
    四、《边境通行证》的管理
    (一)《边境通行证》的发放工作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各签发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边境通行证》的领购量上报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各签发单位的《边境通行证》及相关材料必须由专人专柜保管,做到领证有登记,销证有记载。
    (二)《边境通行证》存根、《申请表》每百张装订成册,统一归档,保存两年,期满销毁时应登记造册,并注明签发日期和编号。
    (三)公安机关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严格招待收费标准,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边境通行证》工本费专用收据,并坚持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禁截留、挪用收费款项。
    (四)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通知时,如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法律和有关公安内部管理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及主管领导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印发的《关于转发〈关于加强边境通告证签发管理工作的意见〉》(〔92〕沪公(户)205号)和《关于加强〈边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96〕沪公(治)107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实施意见

    (2002年5月20日沪公发〔2002〕190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城乡一体化、农村城市化、农民市民化的目标,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2002] 22号)精神,为了确保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通过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和农民子女“农转非”工作,逐步改革现行的城乡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模式,建立城乡一体化的户口登记制度,进一步推进本市农民市民化的进程。 
    二、范围和条件 
    (一)户口在本市郊区的农业人口,凡在经批准的建制城镇的镇区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商品房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或在城镇务工、经商、投资,有合法的固定住所、稳定的 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或有其他 正当理由的,其本人提出申请,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公安分、县局批准同意后,予以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二)本市2001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各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 
    (三)本市2001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已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其父母提出申请,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公安分、县局批准同意后,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四)对本市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出生的 农民子女,按年龄由小到大,逐年解决“农转非”。具体为: 2002年办理2000年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 2003年办 理1999年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以后逐年 依此类推。其中,徐汇、长宁、普陀、闸北、虹口、杨浦区和浦东新区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出生的农民子女,可以办理“农转非”手续。具体为: 2002年办理1985年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 2003年办理1986年 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以后逐年依此类推。 
    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民子女,其父母提出申请,由户口所在 地派出所受理,经公安分、县局批准同意后,予以 办理“农转非”手续。 
    三、申办手续及统计工作 
    (一)小城镇户口申办手续及统计工作 
    本市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要求在经批准的建制城镇的镇区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城镇居民户口的,申办手续 及统计工作按照市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开展本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1〕520 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双农子女“农转非”申办手续及统计工作
    1.各公安派出所按要求,在每年年初打印出 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民子女名单,并通知到每户。  
    2.派出所受理“农转非”申请后,按规定填写《双农子女“农转非”申报表》,经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公安分、县局审批。 
    3.对被批准“农转非”的,双农子女,公安分、县局应出具《“农转非”通知单》。派出所依据“农转非”通知单  ,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别”栏加盖“非农业人口”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予以记载;在其《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上角加盖“非农业人口” 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予以记载。同时,修改计算机常住人口信息,并在信息“备注”栏内予以记载。 
    4.经公安分、县局或派出所批准迁入的农民子女以及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农民子女,符合改登条件的,由其父母填写《双农子女户口改登确认单》,派出 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予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5.《双农子女“农转非”申报表》和《双农子女户口改登确认单》共二联,第一联送街道、乡(镇)政府,第二联由派出所存档。 
    6.凡批准和改登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民子女,其日常户口管理按现行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在填写《“农转非”人口情况月报表》时,批准和改登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民子女数统计在“公安局双农子女”栏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村户籍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从各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实际情况出发,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此项工作。
    (二)加强业务培训。市局治安总队和有关公安分、县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专门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政策水 平,统一口径,规范操作。 
    (三)加强业务指导。市局治安总队和有关公安分、县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派出所开展此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上海市公安局指挥部  

                                         2015年5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