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
索 取 号 AA7112004-2012-002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12]134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12-05-14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法制 行政规范 制度 通知
内 容 描 述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了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并于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为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现就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作如下通知
信 息 内 容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了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并于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为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现就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作如下通知:
    一、责任主体
    根据“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对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负责。
    二、工作要求
    (一)做好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
    1、关于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沪府发[2011]51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布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部分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已届满。请有关单位立即对上述文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相应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相关内容并重新发布、废止文件等处理建议,形成评估报告后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报送市局法制办。
    对《公告》公布的其他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请市局有关单位结合文件的有效期,及时做好评估工作,并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将评估报告及处理建议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报市局法制办。
    (文件目录、责任分工及评估时间节点详见附件1)。
    2、关于市局规范性文件
    请市局各单位定期对本单位起草或实施的市局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进行清理,按照《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公发[2011]14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进行评估,并按下列要求开展评估后文件发布工作:
    (1)对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各单位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市政府法制办下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重新发布的参考格式的通知》(沪府发[2012]14号,以下简称《参考格式》,见附件2)中关于“文件内容不做修改重新发布的格式”要求,向市局提出重新发布。
    (2)对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时组织修改,并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参考格式》中关于“文件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格式”要求,报请市局发布。
    (3)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不再继续实施的,自然失效。
    (二)树立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有效期意识。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明确:“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除有《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根据上述规定,市局各单位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树立有效期意识,正确、规范地明确文件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临近届满预警机制,定期梳理、及时上报。同时,加强对《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公文处理办法》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切实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水平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水平。
    各公安分(县)局应当参照本通知的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和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 1、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 
           2、《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重新发布的参考格式的通知》(沪府发[2012]14号)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