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 取 号 |
AA7109004-2009-002 |
发布机构 |
交警总队 |
文件编号 |
沪公交(事故)[2009]118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09-04-22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交通 教育警告 执法管理 实施细则 通知 |
内 容 描 述 |
市局《<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及<首批可处以书面警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沪公发[2009]9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管理规定》,总队研究并制定了《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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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内 容 |
各交警支(大)队,总队各单位: 市局《<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及<首批可处以书面警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沪公发[2009]9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管理规定》,总队研究并制定了《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并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研究领会 《管理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的延伸和拓展,强调在执法规范化的大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和谐警民关系,是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理念指引下,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一次思想变革。因此,各单位要认真研究领会《管理规定》对推动当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学习培训 各交警支(大)队要迅速组织全体民警,特别是一线执勤民警认真学习《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牢记口头警告和警告处罚的适用范围及其执法程序。总队政治处要把《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纳入“一口清”教育培训课件,确保民警在执法中能“深入理解、熟练掌握、准确运用”。 三、做好监督检查 各交警支(大)队可以大(中)队为单位,通过比对录音笔和执勤日志的相关记录,每日核实口头警告工作情况。各级勤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抽查,发现有虚假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级事故违法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一线交警执法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制作。总队法制部门要加强对口头警告和警告处罚适用范围及其法律依据的研究,做好可能出现的复议、诉讼的准备工作。总队宣传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社会的正面宣传。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总队事故防范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安部交通管理规范性文件和市公安局《<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及<首批可处以书面警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沪公发[2009]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口头警告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违法行为人能够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车内,但在交通警察开具法律文书和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工作完成前,能够到场主动驶离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三)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超出停车线的; (七)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行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八)因避免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短促鸣喇叭的。 第四条 (口头警告的告知义务) 口头警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条 (口头警告的例外情形) 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违法行为人拒绝或者无法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口头警告的记录) 口头警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在执勤日志上予以记录: (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号、机动车驾驶证号等); (二)违法行为人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人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还应当记录机动车号牌);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违法行为人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是行人,且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违法行为人的姓名、住址可以按照其提供的信息记录。 第七条 (警告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违法行为人能够当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予以警告: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机动车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机动车驾驶人自述系无意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的; (五)夜间未按规定使用远、近灯光的; (六)机动车载物的长度、宽度或者高度超过规定的。 第八条 (警告处罚适用程序) 依法予以警告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条 (警告累积制度) 警告累积制度暂不执行。具体执行时间和要求,总队另行下发通知。 第十条 警告处罚的违法信息采集,按照总队《关于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05号)的实施意见》(沪公交(事故)[2009]7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首批可处警告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比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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