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
索 取 号 |
AA7112004-2010-005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发[2010]305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10-08-30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法制 行政复议 调解规范 通知 |
内 容 描 述 |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办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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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内 容 |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范 (2010年8月26日发布施行,根据沪公发[2014]212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有关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使各方达成协议,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自愿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复议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适用调解: (一)申请人曾因犯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被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或者被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又犯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申请人主观恶性较重,恶习较深,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或者在当地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但应当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结束。 第七条 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届满二十日前且行政复议决定未作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口头或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提出调解申请,但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适用调解更为适宜的,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意,也可以决定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调解范围; (三)是否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审查认为调解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之一拒绝接受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驳回调解申请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调解的三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第三人系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陈述事由,提出各自的主张及要求; (三)主持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案件查证情况进行调解; (四)制作调解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的主张、要求、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载明,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 (一)调解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作出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调解书载明的调解结果确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调解终止: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各分、县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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