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索 取 号 |
AA7118004-2011-002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发[2005]253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05-07-18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治安 户口管理 意见 通知 |
内 容 描 述 |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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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内 容 |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市局《关于对本市蓝印户口开展清理和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04]157号)规定,凡不符合蓝印户口具体政策条件,应予以注销蓝印户口的,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 属清理注销范围外,经审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一、购房类 (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姓名、人数变更(包括原权利人死亡后的变更、共有产权的变更、产权人数的增加或减少)的; (二)购房人系签定《买卖合同》的; (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系2人(含2人)以上共有产权的; (四)购房人与申办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不符合申办蓝印户口有关规定的; (五)购房人系现役军人或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 (六)单位购房系为非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的(包括申办蓝印户口时非本单位职工,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时聘为本单位职工的;没有为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而直接为其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 (七)1998年5月26日以后(含当日,下同)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5日以前,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80平方米和房屋总价40万元人民币“双控”标准的,其中在浦东新区购房不符合(沪府办秘[1996]00530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 (八)1998年5月26日以后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6日至1998年10月25日期间,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70平方米或房屋总价35万元人民币标准的; (九)房屋已转让或出租或抵押的; (十)同一购房人所购多套房屋累计面积和(或)价款虽达到申办标准,但所购多套房屋不在同一区、县的,或虽在同一区、县但所购多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日期间隔超过6个月的; (十一)购房价款与发票中的有关配套费相加达到申办标准,但购房价款未达到申办标准的; (十二)新建商品住宅的投资建房单位与房屋预(出)售单位不相一致的; (十三)一套房或两套以上房累计面积和(或)价款符合申办2人以上指标数而未同时申办的; (十四)获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尚未办妥迁入本市常住户口手续以前迁移的,或入户地址变更的; (十五)未付清全部购房贷款,或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 二、投资类 (一)申办蓝印户口至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期间抽回或部分抽回投资或股权转让、变更的(包括注册企业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和变更); (二)单位投资为非本单位聘用员工申办蓝印户口的(包括申办蓝印户口时非本单位职工,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时聘为本单位职工的;没有为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而直接为其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 (三)单位投资为聘用的外省市职工申办蓝印户口时随带的16周岁以上成年子女; (四)在 1998年10月25日以前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在1998年10月26日以后申办蓝印户口,未达到每100万元人民币投资资金申办1个蓝印户口条件的(包括1998年10月25日以前投资资金与1998年10月26日以后投资资金合并达到每100万元人民币申办1个蓝印户口条件的); (五)投资人为他人申办蓝印户口前其户口已迁入本市的; (六)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注册办企业后,再以本市注册企业的名义投资另一个企业后申办蓝印户口的; (七)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重组或单位名称先后不一致的(企业名称变更除外)。 三、聘用类 (一)1998年10月26日以后申办蓝印户口时,申办人无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1998年10月25日以前申办蓝印户口时,申办人无高中毕业以上学历证书的; (二)申办人没有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相关依据的,或被单位解聘后一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三)申办人在办理蓝印户口的同时一起申办的配偶、子女; (四)没有为被聘用职工申办蓝印户口而直接为其配偶、子女申办蓝印户口的。 四、其他 (一)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 (二)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或弄虚作假或随意涂改的; (三)同一内容的多份证明或证件先后不相一致或与提供的相关条款不一致的; (四)《结婚证》、《准生证》与审批表或申请书申办日期或其它相关证件、文书等与当时的相关规定不符,其说明又不具有合法和合理性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六)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沪府发[2002]10号)下发后,受理的蓝印户口不符合《关于印发<关于处理本市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3]18号)、《关于印发<关于停止购房申办蓝印户口有关遗留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16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或未列入登记名册,或登记名册中购房人登记项目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项目不一致的; (八)将被注销的蓝印户口作为指标继续使用的; (九)申办蓝印户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子女随登转本市常住户口的,或不与随登人员一起转本市常住户口的; (十)不符合蓝印户口登记条件,或符合注销或清理蓝印户口条件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情况的。 对蓝印户口持有者或已批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者,一经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蓝印户口或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因其它原因无法落户的,蓝印户口或本市常住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凡上述不予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应予以注销蓝印户口并收缴《蓝印户口簿》,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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