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索 取 号 |
AA7108004-2016-001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通字[2016]59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16-06-30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
内 容 描 述 |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规定》印发执行。
|
信 息 内 容 |
各分、县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出入境管理局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2016年6月29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具体负责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并对中介活动开展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上海市公安局颁发《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大专以上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企业章程; (八)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九)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第七条 上海市公安局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于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起3日内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具体年度审核的受理工作由出入境管理局负责。 上海市公安局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活动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具体备案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出入境管理局负责。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上海市公安局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具体确认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出入境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中关于申领《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具体备案的受理工作由出入境管理局负责。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具体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出入境管理局负责。 第十七条 上海市公安局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日内告知中介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及时向上海市公安局缴销《经营许可证》,具体缴销的受理工作由出入境管理局负责。 第十八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十九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上海市公安局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帐户。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具体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出入境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中介机构凭备用金领取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公安局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