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关于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戒毒措施的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索 取 号 AA7101004-2009-001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09]270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09-09-18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戒毒措施 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
内 容 描 述
为了确保《禁毒法》的贯彻实施,现对《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信 息 内 容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铁路运输分院及所辖各铁路人民检察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有关公安处、局;各区、县民政局;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区、县禁毒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于2008年6月1日施行后,本市相关部门结合实际,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戒毒措施的暂行办法》(沪公发[2008]2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基本实现了新旧法律制度的平稳过渡和衔接。但是,经过一年多实践,在执行中仍遇到一些实际问题。为了确保《禁毒法》的贯彻实施,现对《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吸毒案件的管辖
    1、法律原则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吸毒案件一般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原则。但是,因吸毒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特性,其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
    2、管辖权的取得。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本辖区吸毒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管辖;公安机关在本辖区抓获吸毒违法嫌疑人,即使其吸毒地不在本辖区的,该公安机关可以视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而获得案件管辖权。
    公安机关在审理其他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有吸毒行为,但其吸毒行为发生地与抓获地均非本辖区的,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抓获吸毒违法嫌疑人后报经市公安局指定而获得对该行为人吸毒违法案件的管辖权。
    3、管辖争议处理。对于吸毒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或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同一行为再作处理。对于两个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吸毒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争议,或者吸毒违法行为人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应当由市公安局依照有关程序指定管辖。
    二、尿样毒品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
    对于涉嫌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K粉)等毒品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对其尿样进行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但其本人否认吸毒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吸毒的,或者检测结果为阴性但有证据证明其吸毒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该嫌疑人员原封存的尿液样本送市毒品检验中心或者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对市毒品检验中心或者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取毛发进行毒品成分鉴定;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对于有证据证明其吸食、注射毒品或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45天以上,且查获时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或者本人虽否认吸毒但复核结果为阳性且经询问其对复核结果无异议或经鉴定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的,即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
    三、戒毒措施决定的作出
    1、程序要求。对于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外,如其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种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如其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种规定情形的,应当自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同时,就该吸毒成瘾人员的家庭(社区)监护条件展开调查,并对其本人及其家属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本人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材料进行审核。
    2、调查形式。公安机关就吸毒成瘾人员的家庭(社区)监护条件展开调查时,对于本市户籍(含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下同)的,可以采取电话、实地走访等形式,向其户籍(本市居住证登记的固定住所)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部门(以下简称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向居(村)民委员会干部、禁毒社工或吸毒成瘾人员亲属了解情况。
    对于外省市户籍的,应当以挂号邮件形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出《关于吸毒成瘾人员家庭(社区)监护条件调查函》(以下简称《调查函》,样式见附件一),并要求在规定期限(自《调查函》发出之日起十日以内,下同)给予回复;在规定期限未予回复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电话联系,了解该吸毒成瘾人员在当地的家庭(社区)监护条件情况,并做好详细的电话记录或工作记录。
    3、决定作出。吸毒成瘾人员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限届满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综合对其吸(戒)毒史、有无固定住所、家庭(社区)监护条件和生活来源等情况的调查审核结果,依照《禁毒法》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因吸毒曾被予以行政处罚、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戒毒的;
    2、曾使用两种以上毒品,或者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的;
    3、使用海洛因、杜冷丁等阿片类毒品,或者在使用“摇头丸”、冰毒、氯胺酮(K粉)等毒品后,出现故意伤害他人、自伤自残等暴力倾向的。
    五、行政处罚、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与戒毒措施的执行衔接
    对于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且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吸毒成瘾人员在被行政拘留期间需戒毒治疗,且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由办案单位协助拘留所办理入所手续后,凭盖有拘留所章的《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复印件)送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执行;执行拘留期满时,由办案单位到拘留所办理出所手续开具《解除拘留证明书》后,到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向被拘留人宣布解除行政拘留,并执行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且需移送看守所羁押的,由办案单位凭有关法律文书和《带回/送交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二)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办理出所登记手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移交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办案单位不再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移送看守所羁押后,由看守所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给予其必要的戒毒治疗。对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依法被不(免)予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虽被决定劳动教养、判处刑罚但留看守所服教、服刑且实际执行期限届满时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期限未满,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剩余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由办案单位将其移送到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剩余期限为三个月以下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并依法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予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对其中应送劳动教养场所或监狱执行的,由办案单位凭劳动教养决定或刑事判决文书和《带回/送交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书》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办理出所登记手续;移送劳动教养场所或监狱后,应当在劳动教养场所或监狱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并由执行场所给予其必要的戒毒治疗。对劳动教养或判处刑期的实际执行期限届满时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期限未满,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剩余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由办案单位转送到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剩余期限为三个月以下的,劳动教养场所或监狱应当通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并依法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看守所羁押、劳动教养场所服教或监狱服刑期间,如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的,由执行场所通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文书,并在其羁押、服教或服刑完毕后,视情依法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
    六、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收治移送、执行期限和决定变更
    (一)执行期限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戒毒期限已满一年后和二年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公安、司法和卫生等部门共同制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及要求,对其开展综合诊断评估工作,并视综合诊断评估结果办理提前、按期或延长解除戒毒期限手续。但是,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除身体患病且符合《关于患有疾病、躯体残疾的吸毒成瘾人员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暂行办法》(沪公发[2008]345号)中有关规定情形或特殊情况,可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外,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办理:
    1、因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被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
    2、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被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
    3、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协议被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
    4、兼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5、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有脱逃或严重违反执行场所规定行为的。
    (二)决定变更
    1、身患疾病的变更。对于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期间,因身体患病且符合变更戒毒措施规定条件的,由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变更戒毒措施建议书,送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的24小时以内,作出变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决定,并接回被决定人后,将其中属于本市户籍的被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人员送至其实际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对其中属于外省市户籍的被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七天以内凭决定书到其户籍或固定住所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
    对于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期间,因身体患病且符合变更戒毒措施规定条件的,仍按原规定程序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代为办理戒毒措施变更手续,并应当通知和协助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落实有关工作措施。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身体患病且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变更戒毒措施后,对于本市户籍的,其执行地公安派出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且应当及时向属地(执行地)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告,并按职责分工和有关要求落实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工作措施。
    2、特殊情况的变更。除因身体患病且符合《关于患有疾病、躯体残疾的吸毒成瘾人员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暂行办法》(沪公发[2008]345号)中有关规定情形外,原则上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变更戒毒措施。对于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由原办案单位负责受理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或所在单位递交的变更申请,查证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否存在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并征求其变更戒毒措施后实际执行地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变更戒毒措施的建议,报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原办案单位向被决定人宣布变更决定,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后,负责将属于本市户籍的被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人员送至其实际执行地公安派出所。
    七、责令社区康复决定的执行
    社区康复是《禁毒法》规定的与强制隔离戒毒配套衔接的一种戒毒措施。社区康复工作是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完成强制隔离戒毒后的吸毒成瘾人员继续开展以戒毒康复治疗、心理和行为矫治、关怀救助等为主要内容的一种法定行为。签订社区康复协议和履行协议规定是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
    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1、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自法律决定文书送达本人之日起七日以内) 到执行地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到的;
    2、报到(含接回)后拒绝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且经公安机关告诫拒不改正的。
    对于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依照《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执行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后,原责令社区康复决定则自行终止,无须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八、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服务帮教的衔接
    根据吸毒成瘾人员具体情况的不同,应当将其分别纳入《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范围,并运用药物、物理和心理,以及行为干预等多种戒毒康复治疗和服务帮教方法,积极帮助其戒断毒瘾。
    1、《禁毒法》实施前。对于连续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且自觉遵守各项规定至今已满三年以上的吸毒成瘾人员,不再对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决定,继续予以维持治疗并应当落实服务帮教、尿样抽检和心理咨询等有关干预措施。
    对于连续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且自觉遵守各项规定至今未满三年的吸毒成瘾人员,户籍地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应当于2009年11月25日之前,组织责任区民警、禁毒专职干部、医护人员和禁毒社工对其接受维持治疗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估,提出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决定的请示(样式见附件三,下同),经区县禁毒办审核后,报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如该吸毒成瘾人员过往无强制性戒除毒瘾经历的,则应当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如该吸毒成瘾人员曾被予以强制性戒除毒瘾的,则应当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决定的期限,视其至今连续参加维持治疗且遵守各项规定的时间,按照“就低不就高(已满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的以一年计)”的原则和标准予以确定;决定期限一般为一年、一年六个月或二年。
    对于在2008年6月1日前已纳入社会管控帮教范围(除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外),且至今尚未认定为戒断毒瘾满三年的吸毒成瘾人员,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应当于2009年11月25日之前,组织责任区民警、禁毒专职干部、医护人员和禁毒社工对其戒断情况开展阶段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认定其已戒断时间,由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提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及其期限的请示,经区县禁毒办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戒断时间的认定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就低不就高(已满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的以一年计)”的原则和标准予以确定;决定期限视其距离戒断毒瘾满三年的时间而定,一般为一年、一年六个月或二年。
    2、《禁毒法》实施后。对于先被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后,再入组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成瘾人员,如其在执行期间正常终止维持治疗,且执行期限届满时又因戒断时间不满三年无法开展认定工作的,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在解除原决定后,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可以参照原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协议规定内容,继续落实服务帮教、定期尿检等有关工作措施,而时间则视其终止维持治疗和距离认定戒断毒瘾满三年的时间确定,一般为解除原决定后的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二年或二年六个月。
    对于自行入组、无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决定书的吸毒成瘾人员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门诊点应当自收治后的一周内将该人员信息和《戒毒人员治疗情况登记表》一并提供给辖区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戒毒人员治疗情况登记表》的三日以内通知该吸毒成瘾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和禁毒办。该吸毒成瘾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安派出所对其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并告知其在七日以内到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到;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区民警、禁毒专职干部、医护人员和禁毒社工等有关人员与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对于原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戒毒执行期满出所人员,如其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至今仍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的,户籍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汇总有关信息后,及时与原作出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联系,做好责令社区康复决定文书的交接;对于原属人户分离或下落不明,经工作查找到并已纳入管控帮教工作范围的,参照上述有关程序和要求,由其户籍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补充开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此类人员法律文书的交接、补开,以及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等事宜应当于2009年11月25日之前全部结束。
    3、尿样检测。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点内对服药人员的尿样检测是进行诊断治疗工作的辅助手段之一,不再视作对其开展的尿样定期检测和抽检范围。
    对参加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人员开展尿样定期检测或抽检时,应当扩大检测品种范围,检测种类至少为吗啡、甲基苯丙胺或苯丙胺和氯胺酮(K粉)三类;检测工作应当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或指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进行,并由检验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单。
    九、社区戒毒(康复)医疗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管工作,规范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戒毒医疗行为,指导戒毒治疗科研工作,协助同级公安、司法和禁毒办等部门落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措施。
    县级以上精神卫生中心开设的心理咨询门诊,应该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心理咨询等服务,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与社区戒毒医疗康复工作,积极探索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模式,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戒毒(康复)试点;要组织医务人员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疾病预防、医疗康复、心理疏导、尿样检测等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心理咨询等专业培训,为社区戒毒(康复)提供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以满足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需要。
    新增加的社区戒毒医疗康复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十、完善就学就业、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等相关制度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禁毒办等部门要在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的基础上,认真贯彻执行《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切实加大对基层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有效保护吸毒人员在就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严格落实信息限制公开制度。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及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门联合制定的《吸毒人员登记办法》(公通字[2009]26号)和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材料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05]220号)等制度要求,切实落实吸毒人员信息限制公开制度。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禁毒部门工作需要外,各级公安机关、公证部门不得向任何个人、企事业单位或非禁毒部门公开、提供对吸毒人员的违法行为处罚、戒毒措施和康复治疗等相关信息或证明材料;对违反信息限制公开制度,给吸毒人员造成损失的,除依法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外,对有关责任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规定予以政纪处分。
    (二)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审查沟通制度。对社区戒毒(康复)和社区矫正对象中有吸毒行为的人员(简称“戒毒人员”,下同)申请社会救助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或者禁毒(矫正)社工应当及时将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机构。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纳入救助范围;在定期复审时,应当及时与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或者禁毒(矫正)社工取得联系,全面了解、核实其本人及其家庭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制度,向戒毒人员发放救助金时,必须由其本人到场签收;对于无正当理由,本人拒绝到场签收的,可以暂缓发放其本人份额的救助金。
    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应当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机构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及时提供戒毒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责任区民警或禁毒(矫正)社工应当在救助金发放时,主动与有关工作人员协作配合,以提高与戒毒人员的见面率和执行率。
    公安、司法行政和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及禁毒或矫正社工站要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机构共同做好政策宣传,并对戒毒人员享受社会救助的情况进行记载。对于戒毒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场所秩序、威胁有关工作人员的,应当予以教育训诫;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三)建立劳动保障双向承诺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可以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实行双向承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信息,落实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障补贴政策;经认定的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各项求职活动。司法行政和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及禁毒或矫正社工站应当协助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认定办理和动员组织工作。
    对于戒毒人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组织和安排的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指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机构不再列入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范围;对于自主创业的,司法行政和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及禁毒或矫正社工站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策咨询工作。
    十一、其他事项
    本补充规定中的“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补充规定中未提及内容仍按《暂行办法》执行,如《暂行办法》或原有文件、规定内容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本补充规定至《戒毒条例》实施之日起废止。
    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有关部门;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遵照国家规定执行。
    《关于吸毒成瘾人员家庭(社区)监护条件的调查函》和《带回/送交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提供的样式自行印制;《关于对吸毒成瘾人员予以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请示》由区县禁毒办按照提供的样式自行印制。
    附件:一、《关于吸毒成瘾人员家庭(社区)监护条件调查函》(样式)
          二、《带回/送交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书》(样式)
          三、《关于对吸毒成瘾人员予以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请示》(样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上 海 市 民 政 局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