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戒毒措施的暂行办法
索 取 号 AA7101004-2008-001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08]219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08-07-01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贯彻执行 《禁毒法》 戒毒措施 暂行办法
内 容 描 述
为了保障《禁毒法》在本市的贯彻执行,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信 息 内 容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铁路运输分院及所辖各铁路人民检察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有关公安处、局;各区、县民政局;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区、县禁毒办;浦东新区社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禁毒法》对戒毒措施作出了重大改革,规定了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一系列新的戒毒康复制度和措施。在国务院配套法规《戒毒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为了保障《禁毒法》在本市的贯彻执行,进一步明确各级禁毒职能部门的职责任务,加强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教育、治疗和挽救工作,实现有关戒毒措施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衔接,确保禁吸戒毒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国家禁毒委《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禁毒委发[2008]1号)和国家禁毒办《关于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的通知》(禁毒办通[2008]26号)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吸毒检测和成瘾认定标准
    1、检测资质。公安机关是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和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工作的主管机关。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和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检测工作应当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并取得检测资格证书的公安民警,或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
    2、检测样本。吸毒检测的样本一般是从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身体上当场采集到的尿液;有特殊检测要求的,可以采集毛发样本。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公安机关规定的专用容器;对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必须按有关规定留样封存,并由被检测人签名后置入冰箱内保存至少二个月。
    3、检测复核。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检测结果为阳性,但其本人否认吸毒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吸毒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但检测结果为阴性的,应当将原封存留样的样本送市毒品检验中心或者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
    4、成瘾认定。对有证据证明其吸食、注射鸦片、杜冷丁或海洛因等传统毒品的人员,且查获时经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一年以内被查获两次以上,或者三年以内累计被查获三次以上的吸食、注射“摇头丸”、冰毒或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的人员,且经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
    二、社区戒毒的适用范围、决定执行和脱毒治疗及期限计算
    (一)适用范围
    1、一般情形。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户籍和固定住所均属本市同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
    (1)吸毒成瘾被初次查获或者从未经过强制性戒除毒瘾,并有稳定生活来源和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2)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以上,并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3)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2、特殊情形。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
    (1)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2)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对吸毒行为的处罚和急性脱毒治疗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时,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对其吸毒行为予以处罚。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以及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吸毒成瘾人员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应当自行前往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脱毒治疗、积极戒除毒瘾。
    除上述特殊情形外,如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需要急性脱毒治疗的,应当同时处十五日拘留,凭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治疗(治疗期为入所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如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无需急性脱毒治疗的,可以视为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执行
    1、户籍为本市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对户籍为本市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时,应当开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并于决定作出后十二小时以内,将该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送交其在本市的户籍和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如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同时被处以行政拘留,在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急性脱毒治疗,或者在拘留所内执行拘留的,其治疗期结束或者拘留期满时,由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凭解除拘留证明带回后,将其送交本市的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收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后的十二小时以内向属地(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告,并协助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户籍为外省市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对户籍为外省市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时,应当开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七日以内,下同)凭决定书到其户籍或者固定住所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接受社区戒毒;同时,在决定书送达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后的三日内通知其户籍或者固定住所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家属。
    (四)期限计算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执行日期自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到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到并与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之日起计算。
    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离开时间不计入其实际执行期限,并按离开执行地的时间有一日顺延一日。
    (五)决定解除
    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执行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执行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对其戒毒康复、实际表现、社会功能恢复等综合评估情况,分别提出解除和认定戒断三年以上(参加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的除外,下同)的建议,经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区县禁毒办分别审批后,予以批准解除和作出认定。原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一致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解除社区戒毒决定后的三日内应当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被批准解除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和认定戒断三年以上的,不再作为现有吸毒人员进行登记统计。
    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社区戒毒决定自行中止。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在规定时间未到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具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情形之一的,其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自行终止,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三、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范围、送交执行和期限计算
    (一)适用范围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5)本市户籍人员但在本市无固定住所的,或者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户籍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
    (6)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的;
    (7)其他不适宜社区戒毒的。
    对于曾被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戒毒,且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视为“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不符合上述情形,但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经其本人申请和户籍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签订戒毒治疗协议。
    (二)送交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于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送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前送达本人,并自送达本人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无法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或家属联系方式后通知。
    (三)戒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性别、年龄、吸食(注射)毒品种类和成瘾程度,以及患病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开展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康复训练等戒毒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入所、管理教育、医疗康复、生活卫生、探访探视和出所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定期的考核奖励和诊断评估。
    (四)期限计算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之日起计算;如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前被羁押的,其羁押时间有一日折抵一日。
    (五)决定解除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以及被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期限已满一年后和二年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其吸(戒)毒史、吸食种类及剂量、家庭监护条件、接受戒毒治疗和康复训练等情况作出综合诊断评估,并结合考核奖励结果提出提前或者按期解除、延长戒毒期限的建议,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代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开具有关法律文书并宣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患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受内部医疗救护设施、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对其进行有效救治,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时,应当通知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处理相关事宜。对确需外出进行救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病情诊断书和戒毒情况诊断评估提出变更戒毒措施的意见或建议,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代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开具有关法律文书并宣布变更决定。如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期限不满一年的,可以对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如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期限已满一年的,可以对其作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变更决定后,责令社区戒毒或者责令社区康复的期限均重新起算。
    (六)特殊情形的处理
    本市户籍的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批准刑事拘留后,经查实无其他犯罪行为的,在刑事拘留期满时,由批准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并将其送交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及其家属。如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对其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组织法医作出死亡原因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和处理其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主管部门批准,拍照后处理。
    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判处刑罚,且已送交相关羁押场所(看守所、监狱)执行的犯罪(嫌疑)人员有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同时有毒瘾需要戒毒治疗的,由羁押场所送市监狱总医院治疗。
    四、社区康复的适用范围、执行衔接和期限计算
    (一)适用范围
    自2008年6月1日起,原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期限执行完毕(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在办理戒毒人员出所手续时,由执行场所代为开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并对其宣布责令社区康复决定。
    自2008年6月1日起,本市户籍的吸毒成瘾人员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的,在刑释后,其户籍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
    2008年6月1日前已纳入社会管控帮教范围,且尚未认定戒断毒瘾满三年的戒毒人员,无须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但仍应当严格按照原有相关工作规定,继续落实各项管控帮教措施。
    (二)决定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实际出所日前30日通知其社区康复执行地(户籍或者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和落实康复措施等准备工作。
    1、户籍为本市的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如户籍为本市的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由其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负责到本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回。接回后,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并督促落实针对性工作措施。
    2、户籍为外省市的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如户籍为外省市的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办理解除和出所手续时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凭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到户籍或者固定住所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接受社区康复。
    (三)期限计算
    社区康复的期限不超过三年。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责令其社区康复的期限为三年。被刑释的人员,如其收监执行刑罚时间不满一年的,责令社区康复的期限为三年;如其收监执行刑罚时间已满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责令社区康复的期限至少为二年;如其收监执行刑罚时间已满三年不满四年的,责令社区康复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如其收监执行刑罚时间已满四年以上的,可以不再予以社区康复,直接认定为戒断三年以上。
    执行日期自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到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到并与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之日起计算。
    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的,离开时间不计入其实际执行期限,并按离开执行地的时间有一日顺延一日。
    (四)特殊情形的处理
    本市户籍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以及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可以建议其本人提出申请,并协助其到政府部门设立的戒毒康复场所进行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
    (1)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或者无家可归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不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4)其他不适宜在社区进行社区康复的。
    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定期前往戒毒康复场所了解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康复情况,对其开展定期检测。
    (五)决定解除
    除被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接回的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外,其他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在规定时间未到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报到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的,或者在社区康复期间具有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情形之一的,社区康复决定自行终止,由执行地公安机关负责将其有关信息输入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此类吸毒人员列入重点工作范围,加大查找力度。对查获吸食、注射毒品的,查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其他事宜参照社区戒毒有关程序和规定要求实施。
    五、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保障措施和有关工作规定
    (一)组织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公安、司法、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切实落实各项组织保障措施,细化各自工作职责和任务要求,着力强化部门和地区间的协作,采取相关部门选派、社会购买服务等方法配齐配强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医护人员和禁毒社会工作者等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区、县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辖区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工作组织建设和措施落实等情况的指导、督查,确保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稳步、顺利开展。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禁毒工作部门,落实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地区内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充分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并根据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协调、指导建立有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属(监护人)和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居(村)委干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指导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制定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工作计划。
    (二)戒毒医疗
    1、戒毒医疗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资质审批,并对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加强监督管理,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2、戒毒医疗设置规划。在充分利用现有戒毒医疗资源的基础上,本着交通便利、就医方便的原则,区县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实际需求规划设置戒毒医疗机构。
    3、戒毒医疗机构职责。经批准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负责承担吸毒人员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不断提高治疗服务水平。
    (三)戒毒经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伙食费和生活费统一纳入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市级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由市财政给予经费保障。
    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发生的戒毒治疗费用由本人及其家属承担。
    (四)落实戒毒措施
    1、签订协议。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部门接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或者领回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以及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行报到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属(监护人)、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居(村)委干部等有关人员到场,指导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明确告知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义务、权利和法律责任,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
    2、保障权益。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需要司法援助的,或者符合政府救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分别向社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缺乏就业能力的,可以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参加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3、检测制度。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公安派出所的社区民警,或者经辖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区县禁毒办委托的禁毒社会工作站工作人员负责带领辖区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时的检测。对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的检测为三年至少22次,第一年为每月一次,第二年为每二个月一次,第三年为每三个月一次;对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的检测为三年内至少12次,第一年为每二个月一次,第二年为每三个月一次,第三年为每六个月一次。
    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对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抽检;因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行抽检。抽检次数不作为定期不定时的检测次数计算。
    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将每次检测或者抽检结果及时输入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对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检测或者抽检结果为阳性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开展检测或者抽检时,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或者禁毒社会工作站工作人员应当全程监督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留取检测样本;女性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检测工作,应当在女性的社区民警或者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监督下进行。
    4、协作配合。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及其成员应当严格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内容,定期沟通工作情况,交流相关信息,并及时根据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戒毒康复实际表现等情况调整工作措施;发现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有违反协议规定、拒绝接受检测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
    5、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或者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以及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可以提出申请,交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经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禁毒工作部门审核并报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同意后,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应当严格遵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有关规定,如无故脱失七日以上的,经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取消其治疗资格,且其治疗时间不计入责令社区戒毒或者责令社区康复的实际执行期限;如能自觉遵守各项规定的,在办理解除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手续后仍可以继续参加维持治疗,但不开展戒断三年以上的认定工作。
    六、其他有关名词解释
    1、“固定住所”是指在本市具有的稳定居住房屋或者场所,主要包括:以吸毒成瘾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名字登记的产权房、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等。
    2、“稳定生活来源”是指吸毒成瘾人员具有长期、合法的,能够保障其本人基本生活的收入来源或者经济基础,主要包括:吸毒成瘾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完税凭证等合法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3、“家庭监护条件”是指吸毒成瘾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等家属(监护人)中,对其具有监护义务,且有能力履行和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形。
    4、“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是指吸毒成瘾人员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难以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等情形,具体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5、“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是指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离开负责实施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范围。
    6、“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是指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有关规定要求,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执行地公安机关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干扰、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超过三十日的等。
    7、“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是指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或者报到后未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除毒瘾、拒绝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形。
    8、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戒毒条例》实施之日起废止。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有关部门;原有文件规定内容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遵照国家规定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上  海  市  民  政  局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