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出入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已失效) |
索 取 号 |
AA7108004-2015-001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通字[2015]37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15-09-24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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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描 述 |
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出入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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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内 容 |
各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出入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出入境管理局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2015年9月23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出入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原则 第一条 本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出入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四条 具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个人非法出境入境一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非法出境入境二次的; (二)二人结伙非法出境或入境的; (三)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逃避处罚的; (二)因违反规定非法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非法出境入境的; (三)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个人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或二次的; (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除以下第二项行为外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三人或三次以上的; (二)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三)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四)拒不配合调查或者逃避处罚的; (五)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或一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或者二次的; (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三)中国公民在不准出境、不予签发出境证件期限内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外国人在不准入境、不予签发签证期限内骗取入境证件的。 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三份或者三次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三)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拒不配合调查或者逃避处罚的; (五)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个人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一)个人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一件或一次的,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或者一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二)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罚款。 单位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一件或一次的,罚款从一万元起,每增加一件或者一次加罚一万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二)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 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警告;采取侮辱、逃跑等方式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因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或者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一次的,处警告;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二次以上,或者因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拒不交验居留证件,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的,自婴儿出生后第六十一日起,逾期十日以下的,处警告;逾期十一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百二十一日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死亡申报的,自该外国人死亡之日起,逾期十日以下的,处警告;逾期十一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百二十一日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的,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第十一日起,逾期三日以下的,处警告;逾期四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十一日以上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六次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居留事项变更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居留事项变更,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一次的,处警告;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六次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一次的,处警告;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限十一日以上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六次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 旅馆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三人以上五人以下或者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六人或者六次以上的; (二)拒不配合调查或者逃避处罚的; (三)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离开,但仍在该区域滞留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其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其所用工具的; (三)因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拒不执行迁离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上的; (二)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强制迁离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超过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超过六十一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超过一百二十一日以上的,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超过临时入境许可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边民证、特区旅游签证、过境免签、临时入境许可等规定的停留居留范围)活动等非法居留不满六十日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超过六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超过一百二十一日以上的,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因非法居留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非法居留,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条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非法居留六十一日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曾因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警告,并处罚款一千元。 第二十条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个人和单位,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不到三人,或者不足三次,或者不够三十日,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二万元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人到十人,或者三次到十次,或者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十一人以上,或者十一次以上,或者九十一日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四万元的,对个人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容留、藏匿具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拒不配合调查或者逃避处罚,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对个人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存在多种情形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标准处罚; (六)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不到三人,或者不足三次,或者不够三十日,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二万元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到十人,或者三次到十次,或者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十一人以上,或者十一次以上,或者九十一日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四万元的,对个人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或者逃避处罚,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对个人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存在多种情形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标准处罚; (六)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个人和单位,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或者一次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到十份或者二次到十次的,对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十一份以上或者十一次以上的,对个人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因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不配合调查或者逃避处罚,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对个人处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存在多种情形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标准处罚; (六)单位违法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就业三个月以上或者非法就业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就业不满三个月或者非法就业所得不到三万元,但拒不配合调查或逃避处罚的; (三)因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非法就业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所述“以内、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不超过、不到、不足、不够、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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