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境内来沪人员居住证登记办法》的通知 |
索 取 号 |
AA7118004-2013-001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发[2013]122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13-06-17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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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描 述 |
现将《境内来沪人员居住证登记办法》印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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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内 容 |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境内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安局 2013年6月24日 境内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及相关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内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指在本市居住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不包括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 第三条(职责分工)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相关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居住登记)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是居住登记的凭证。 第五条(办理居住登记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1.居住在自购住房的,须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 2.居住在租赁住房内的,须提供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须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4.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须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 第六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指导其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取押金、拍照后,当场制作、发放《临时居住证》。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信息变更) 来沪人员在沪居住地住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 第八条(挂失、解挂) 来沪人员持有的《临时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来沪人员在有效期内找回挂失的《临时居住证》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九条(补办) 来沪人员持有的《临时居住证》损毁的,或者《临时居住证》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的,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 第十条(续办) 《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在《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供相关材料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注销) 《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持证人信息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证件费用) 《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证手续,交还原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退还押金。 第十三条(过渡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来沪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已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临时居住证》的,《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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