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松 江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松复决字(2021)第0084号
申请人:项**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60年12月
住 所: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庄继锋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171711031771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0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01月17日11时52分,驾驶牌号为苏JER***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盛龙路久富路北约120米处,被后车追尾,因为自己开启了右转灯,怕到时候民警来不好认定,所以一直没有关掉。后民警至现场,开具了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决定书,认为是后车全责,民警不应该处罚自己。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编号为3101171711031771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01月17日11时52分,申请人在盛龙路久富路北约120米处实施机动车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1年01月17日11时52分许,申请人在盛龙路久富路北约120米处实施机动车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经查看现场照片,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JER***的车辆与一辆黑色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辆车均停放于路边,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故违法事实清楚。据此,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3101171711031771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执法视频等。
本机关通过查看民警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JER301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申请人辩称是因为当时开启了右转灯,关掉怕民警来了不好认定,但本机关认为,证明当时车辆的状态的方法并不只有一种,申请人为了证明当时状态,而不遵守事故发生后的法律要求,该申辩理由本机关无法采纳。事故发生后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选择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实施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71711031771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