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松 江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松复决字(2017)第0006号
申请人:王**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71年07月
住 所:浙江省宁波市甬江街道夏家村***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庄继锋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松江公交决字[2017]第310117—18346076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08月10日12:57分许其驾驶浙******小型面包车沿沪昆高速进入新桥收费站后在路边临时停车,被交警以“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其认为处罚过重。故要求撤销编号为31011718346076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7年08月10日12:57分许,申请人王**驾驶牌号为浙******小型面包车在本区沪昆高速北侧27公里约120米违法停车,被松江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赵军查获。民警告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作出罚款2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 2017年08月10日12时57分许,申请人
王**驾驶牌号为浙******小型面包在本区沪昆高速北侧27公里约120米有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交警支队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赵军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申请人王**系浙******小型面包车主及当日驾驶员,因此,对于王国兴实施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作出的松江公交决字[2017]第310117—18346076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