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9-03-30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松 江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松复决字(2018)第12号
    申请人:陶**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60年3月
    住  所:上海市松江区辰花公路251弄***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庄继锋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松江公交决字[2018]第310117—28026388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车辆未在道路上违章停车。故要求撤销编号为松江公交决字[2018]第 310117-280263889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8年4月6日10时10分许,民警在本区里陆街茸梅路西约50米巡逻时,发现一辆号牌为沪CCE657小型汽车停在公共停车场通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对此车辆贴上违法停车告知单且拍照取证。后申请人陶**至违法处理窗口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其车辆未在道路上违章停车。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理后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 2018年4月6日10时10分许,沪CCE657牌照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区里陆街茸梅路西约5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另查明,申请人陶**系沪CCE657的车辆车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执法民警现场拍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申请人陶**系沪CCE657的车辆车主,因此,对于车辆车主陶**实施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松江公交决字[2018]第310117—28026388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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