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松 江 分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沪公松复决字(2021)第0805号
申请人:夏*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88年07月
住 所: 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310弄**号****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庄继锋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171875001127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0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01月06日16时28分,自己将牌号为沪C0Q***的小型轿车停在龙源路新松江路北约100米,被电子警察抓拍称违法停车,但自己并未收到学校通知此处不可以停车,故对该处罚有异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编号为3101171875001127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01月06日16时28分,申请人在龙源路新松江路北约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1年01月06日16时28分,申请人在龙源路新松江路北约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申请人将牌号为沪C0QZ51小型轿车停在上述路段允许停车的范围外,故违法事实清楚。据此,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3101171875001127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通过查看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将牌号为沪C0Q***小型轿车停放在龙源路新松江路北约100米,申请人辩称其停车时并未收到学校此处不允许停车的通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停放车辆的路段中,为了便于家长在上下学时段接送学生,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是允许社会车辆停放的,且现场标识范围明显。但申请人将车辆停放于该路段的机动车行车道上,对该路段车辆通行造成了影响,并降低了该条车道通行的效,故本机关无法认可申请人的辩称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实施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7187500112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