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17第(1142)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81号,负责人虞大颜,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7年9月5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8月17日18时11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D46855的中型普通客车在经过虹梅南路出上中西路(西)北约145米时,为了避让在此处理电瓶车违章的协警,车辆偏左行驶稍稍压到了道路上的白色导流线,并非故意,对此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7年8月17日18时11分许,申请人袁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46855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虹梅南路出上中西路(西)北约145米处,车辆跨压道路上的白色导流线行驶,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设在该处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监控到,电子摄像取证设备即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以上违法行为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7年8月3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17年8月30日对申请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虹梅南路出上中西路(西)北约145米道路上漆画的车道导流线是白实线,申请人应当看到并自觉遵守不跨压白色导流线行驶的规定。2017年8月17日18时11分许,申请人袁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46855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虹梅南路出上中西路(西)北约145米时,跨压道路上的白色导流线行驶,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设置在该处的电子警察拍摄的取证照片可以证实以上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袁某所述上述地址当日存在协警处理电瓶车影响到申请人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但上述地址的电子警察拍摄的取证照片显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情况。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834993394)。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