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64)号
申请人:迟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3日14时35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鲁LVV80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中东路中山西路路口,正常跟随前车行驶并依次停车等候在路口,几分钟后交警来疏导车辆,却要求其车辆靠边并处罚其,其是因为前车堵塞停车后才停车的,其对交警乱处罚、不公平等行为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3日14时35分许,申请人迟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鲁LVV80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中路中山西路路口,实施了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违法行为,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该车拦下。当场向申请人指出其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民警要求申请人迟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查验,申请人迟某申辩称自己车辆堵在路口不是自己的原因,是前方车辆堵塞造成,不愿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在民警现场予以耐心劝解、解释相关通行规定后方才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民警认为申请人迟某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迟某签字确认,申请人迟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本案中,2021年7月3日14时35分许,申请人迟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鲁LVV80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中路中山西路路口,在路口内西向东方向已经发生交通阻塞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车辆驶入路口。待中山西路南向北车辆放行时,依然滞留在路口内,严重影响南向北车辆的正常通行。民警巡逻至此发现后予以及时疏导,并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并无不妥。设置在该路口三个方向的街面监控设备均清晰地记录下申请人的该起交通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徐汇交警支队认为,巡逻民警到场时,有多辆机动车滞留路口,民警及时疏导后,对阻碍南向北方向车辆通行影响最大的几辆机动车驾驶人、包括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随意性执法、乱罚款的情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人有义务观察好道路通行情况,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各项通行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9799345)。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