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81)号

时间:2021-09-27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81)号
    申请人:冯mm,男,1952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号:34212919520721mm,现住本市裕德路m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8月4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日下午在中山西路漕溪路路口掉头时根据地面指示的黄色半圆绕外圈掉头,但在掉头后仍被拦下说掉头半径太小压住人行斑马线。因该处黄色半圆线紧挨着人行斑马线,不可能不压斑马线,况且车辆允许左转时人行横道是红灯不应通行的。其认为该处罚与事实发生的情况不符,执法有误,不应予以处罚,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日16时28分许,申请人冯mm驾驶一辆牌号为沪EZ8596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漕溪北路路口掉头时,因实施在人行横道上掉头的违法行为,被在该路口执勤的民警当场发现后拦下。民警当场指出申请人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并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申辩自己是贴着黄线(实为路口导流线)掉头的,没有违法,并称不知道人行横道线处不能掉头的规定。民警对其申辩不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8月1日对申请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本案中,申请人的确是在允许机动车掉头的路口掉头且按信号灯表示掉头,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在人行横道区域是不得掉头的,申请人应当驶过人行横道后在路口内实施掉头,但申请人未将车驶入路口内直接在人行横道内掉头,该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8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20367403)。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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