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78)号
申请人:郭mm,男,1979年12月21日生,身份证号:32102319791221mmm,现住本市美秀路mm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8月2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是直行车辆未使用灯光,对此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4日6时12分许,申请人郭mm驾驶牌号为沪DKR30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上中西路进天等路西约40米处时,因实施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行为,被设置在该处附近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监控到,电子摄像取证设备即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该违法行为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1年7月2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24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可见,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变更车道就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变更车道行驶时就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本案中,上中西路进天等路西约40米处附近道路上漆划的车道线清晰可见,申请人应当看到并遵守实施变道时应提前开启转向灯的规定,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行驶时未开启右转向灯。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当时驾驶车辆未开启右转向灯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驾驶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869760157)。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