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8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8月4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日08时12分许,其将牌号为苏DE51E9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秀山路出乐山路西约30-50米处后未曾移动过,7月5日又被交警二大队民警贴单,而其它沪牌车辆却没有被贴单,这样被交警贴单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5日11时15分许,申请人陈某将一辆牌号为苏DE51E9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秀山路出乐山路西约50米处的路边,被执勤的民警发现,在确认车内无人的情况下,民警依法开具了编号为7032904536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驾驶员侧挡风玻璃上,并对该交通违法车辆拍照取证。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自助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平台生成了编号为310400-19803518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经审核发现,申请人车辆未曾移动过,违法行为属于一个连续状态,不应重复处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牌号为苏DE51E9的小型轿车于2021年7月2日被民警贴单后至2021年7月5日再次被贴单期间,车辆未曾移动过,违法行为属于一个连续状态,徐汇交警支队不应于2021年7月14日对申请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清晰显示2021年7月5日11时15分许,牌号为苏DE51E9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秀山路出乐山路西约50米违法停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申请人的行为无疑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动车停放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属于2021年7月2日在该处违停行为的持续状态(违停照片及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该车辆停放后未曾移动)。而7月2日的违停行为,申请人已接受编号为310104-19803518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对其同一违法行为再作罚款处罚。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400-1980351871)。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