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8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8月4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日08时12分许,其将牌号为苏DE51E9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秀山路出乐山路西约30-50米处,被交警二大队民警贴单,而其它沪牌车辆却没有被贴单,这样被交警贴单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日08时12分许,申请人陈某将一辆牌号为苏DE51E9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秀山路出乐山路西约30米处的路边,被执勤的民警发现,在确认车内无人的情况下,民警依法开具了编号为7032762538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驾驶员侧挡风玻璃上,并对该交通违法车辆拍照取证。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自助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平台生成了编号为310400-19803518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7月14日对申请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清晰显示2021年7月2日08时12分许,申请人陈某将一辆牌号为苏DE51E9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秀山路出乐山路西约30米处,申请人的车辆占用未设停车泊位的道路资源,影响非机动车的通行,明显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民警至现场时确认车内无人,才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申请人所述,与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影响不符。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400-1980351881)。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