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02)号

时间:2021-05-19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02)号
    申请人:洪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3月5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3月3日10时24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浙F6QG35的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家人到医院看病,由于医院停车位已满其根据导航寻找附近小区的停车场,行驶至小区门口转弯时因心急慌忙没有注意到标注不清晰的禁止标线而压了,被交警拦下处罚。对此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3日10时24分许,申请人洪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F6QG3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斜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斜土路双峰北路北约20米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该车拦下。民警在检查申请人洪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当场指出其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违法事实,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申辩称“对这里不熟悉”“家人病了,请体谅一下”。民警对申请人的申辩不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洪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3月3日对申请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2021年3月3日10时24分许,申请人洪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F6QG3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斜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斜土路双峰北路北约20米处,在中心黄实线处掉头。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拦下处理。申请人对其驾驶行为并无异议。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人有义务观察好道路交通标志标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申请人在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3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7217730)。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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