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89)号

时间:2021-05-19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89)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0日16时58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39C15的小型轿车在广元路德昌路正常行驶,其前方的车辆因绿灯变换成红灯而紧急刹车,自然而然的其车辆跟着只得必须刹车,就这样其车辆停在了网状线区域内,不是故意为之,交警这样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20日16时58分许,申请人曹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39C15的小型轿车沿广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广元路德昌路东约0米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被在上述地址附近的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随即指挥申请人靠边停车。民警在检查申请人曹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当场向申请人指出其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曹某申辩称停在网状线区域并非故意,是因为前车突然刹车造成的。民警对申请人的申辩未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曹某签字确认,申请人曹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3月20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本案中,2021年3月20日16时58分许,申请人曹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39C15的小型轿车沿广元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途径德昌路时,于前方车辆缓慢依次行驶的路况下,未尽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之义务,将车辆停在网状线区域,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民警认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准确。申请人提及的“不是故意,是因为前车突然急刹车造成”的免责理由。徐汇交警支队认为,车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网状线区域停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并无有对驾驶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要求,其次,申请人所谓前车突然刹车,经复核事发时的街面监控记录,亦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事发时该向所有机动车的行驶状态均为正常,车速稳定,不存在有车辆突然急刹车的状况。申请人的该起交通违法纯系因疏于观察、判断前方车辆通行状况所致。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3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7662385)。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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