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74)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5日18时13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F1636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复兴中路淮海中路口,正常按绿灯前行,但行驶到前方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前方车辆突然停下不往前行驶了,造成其车辆也无法前行,不是其故意停在人行横道处的,这样被交警处罚其不服。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25日18时13分许,申请人顾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F1636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复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中路口,后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区域处停车等候,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被在上述地址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该车拦下。民警在检查申请人顾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当场向申请人指出其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顾某申辩称“刚过来时,看到前方车辆在动”“不是故意的(停在人行横道上)”。民警当场明确告知驾车时要观察前方车辆通行状况,提前做出预判,因此对申请人顾某的申辩不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顾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1月25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本案中, 2021年1月25日18时13分许,申请人顾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F1636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复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淮海中路口时,未尽观察义务,在复兴西路东向西方向车辆已排队等候时,驶入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通行,被在路口执勤民警发现拦下处理。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清晰地记录下申请人的该起交通违法行为。民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准确。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人有义务观察好交通信号灯及前方车辆通行状况,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6405625)。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